(2013)甬东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沙静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静红,郑波,董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东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董福泰。案外人:刘含芬。申请执行人:沙静红。委托代理人:吕虹莹。被执行人:郑波。被执行人:董莉。委托代理人:黄妙。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沙静红与被执行人郑波、董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福泰、刘含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福泰、刘含芬称,两案外人系本案被执行人董莉的父母。本案正被执行的房屋为两案外人出资购买,并由两案外人一直居住至今。两案外人原为上海人,大学毕业后到武汉工作。因退休养老需要,夫妻决定在上海购买房屋(本案中被执行的房屋)。两案外人拿出一生积蓄购买房屋,做为在上海养老的居所。该房屋总价243117元,支付73117元后,其余170000元的银行组合贷款也由两案外人偿还。为避免将来继承产生的麻烦和费用,案外人在承担房款后,将手续交女儿即被执行人董莉经办,产权人只写了董莉一人。事实上被执行人董莉完全没有经济实力还款。该房屋不仅是两案外人唯一住所,也是两案外人操劳一生的唯一财产。因此,就实际出资和居住来看,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属于两案外人董福泰和刘含芬。故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行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沙静红与被执行人郑波、董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波、董莉归还原告沙静红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887元,减半收取1044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43.50元,由原告沙静红负担956元,被告郑波、董莉负担14487.5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沙静红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查封了被告董莉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杨高北路3885弄52号101室的房产。判决生效后,沙静红因郑波、董莉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杨高北路3885弄52号101室的房产进行张贴公告,告知本院将对该房产提起评估、拍卖。另查明,1998年6月7日,被执行人董莉与上海爱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莉向上海爱法房地产购买浦东新区杨高北路3885弄52号101室房屋,总价为243117元。2000年2月13日,上海爱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与董莉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并确认已付清全部房款。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杨高北路3885弄52号1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董莉。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杨高北路3885弄52号101室的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董莉名下,因此,董莉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被执行人董莉未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即未与被执行人郑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两案外人提供的股票账户流水清单以及股票登记证等证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内容。案外人请求本院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福泰、刘含芬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