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乔XX与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乔XX,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XX,该公司职员。原告乔XX诉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程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300000元,作为甲方开发XXX服装百货市场第一期资金,乙方投入资金后,甲方在收到款后2个月内还清给乙方(不计利息);乙方投入资金在6个月(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4月22日)后,从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每个月甲方返还利润1000元,2007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甲方每个月付乙方8000元的利润款,每个月30号前结算一次,共计甲方同意付给乙方捌年时间;乙方在8年内如果甲方的市场被国家征用该地皮和不可抗力的因素时,本协议自然失效,除本金外互不赔偿;本合同在经营中乙方不参与经营及账务,甲方和乙方作为包干式经营,不管甲方有无利润,乙方照常每个月收取8000元,亏本与乙方无关等内容。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与原告同期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的还有张梅申、梁冬月,分别约定投资900000元、300000元。之后该市场未能办成服装百货市场,被告在该处经营XXX冷冻市场。200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及张梅申、梁冬月三人支付了500000元,其中原告取得100000元。原告就收到款项事项向被告分别书写了收据两份。在该两份收据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德文写有“从本金中扣除同意支付”、“还本金”等字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申请证人到庭。原告方证人吴某是原告十多年的朋友,陈述称其与原告自2007年1月到XXX冷冻食品市场达德贸易公司办公处找李德文追偿,此后几年多次去追偿。被告方证人黄某是被告公司财务,陈述称知道被告与原告及张梅申、梁冬月几人签订了投资协议,这几人都曾持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德文签名同意付款的收据来找其付款,其依李德文指示向债主等人付款,所付款项是本金,最后一次付款给债主是去年。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没有参与过XXX冷冻食品市场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及收据、证人证言、关于被告还款的收据、支票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投资的名义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管被告经营过程中有无利润,原告固定收取收益。原告也确认其并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可见,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明显不符合投资的特征,实质上是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进行经营,并收取固定利润。因此,该合同虽形式上为投资协议,实际上应为资金借贷合同。《投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在收到款项两个月内还清给原告并不计利息,第二条又约定投入资金后的前六个月不支付利润,之后再按约定支付利润款。对此原告在起诉中称是如果资金未能在2个月内返还,资金运作方式转为投资期8年的固定收益投资,这一理解比较合理,也符合资金在市场中的运行规律,本院依法采纳,并据此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多次陪同原告到被告处追讨欠款。虽然证人吴某是原告的朋友,但这种由朋友陪同去追讨债务的做法,也符合生活实际,具有可信性,且被告在质证中也没有否认追款事实,只是对欠款性质提出异议。在证人黄某的证言,也证明了有投资款的债主来追讨,直至去年还有支付过部分款项。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约定的利润,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300000元,被告未能在收到款项后两个月内还清,资金运作方式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即被告借用原告的资金经营,需要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润款。按照约定,被告应自2007年4月23日开始支付该利润款,至2008年7月15日应付15个月的利润不超过78000元,然而被告却在2007年2月2日及2008年7月15日分别支付了150000元及100000元给原告,第一次支付的时间尚未到约定开始支付利润款的时间,且已支付总额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的约定利润款,这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上李德文所书写的该款项为偿还本金的说法较为一致。李德文在收据上书写相关付款内容后,原告将单据交给财务人员支付款项的做法,符合一般财务操作方法,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李德文在收据上书写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250000元是利润款,这种先支付大额利润款的做法不符合正常借贷的操作方式,被告也不确认原告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故本院不采信原告这一主张。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分别于2007年2月2日及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清偿本金150000元及1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款项5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中,超过50000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标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款,由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该利润款应为借款利息。被告借用原告的资金,又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资金借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理所当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利润款的支付标准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期间为每月1000元,即年利率为4%,与法无悖,故在此期间,可参照这一标准支付利息,2007年10月23日起,利润款的支付标准为每月8000元,即年利率32%,确实偏高,被告也就此标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资金用途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这一期间的利息支付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各期间实际借用的本金金额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乔XX与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二、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XX清偿借款50000元。三、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XX支付欠款利息(其中,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以欠款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计付利息;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7月15日,以欠款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2008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乔XX负担4710元,被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燕玲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