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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郭文段与李玉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段,李青海,李玉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郭文段,女,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原告李青海,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玉庆,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文段、李青海与被告李玉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杰和被告李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青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段、李青海诉称,1996年我从本村批得宅基地一处,1997年2月20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同年建房。建房后房屋周围一直由我围业,并自己出资从大道往家修一土路。2000年春天我在自家宅基地西南空地栽植三棵速生杨树。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无故用砍刀将我所栽种的树木砍倒毁坏,石城派出所认定被告砍树的事实,并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树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庆辩称,我与原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我居西,中间有一片荒地相隔。2001年春,村内将闲散荒坡地进行划分,原告房屋以西10米左右地堾归原告使用,我的房屋以东至原告房屋西下约10米地归我使用,我在2010年在我使用的堾下边栽的树木,因需更换树木品种,才将三棵树刨掉,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树木享有所有权。派出所对我处罚是对殴斗行为的处罚,未对树木的所有权作出认定,处罚决定书也不能证实我侵犯了原告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有一片荒地相隔。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家门前荒地砍树时被原告郭文段发现,原告郭文段在制止时被被告推了几个跟头,原告郭文段的丈夫李青海回来后用石块投被告李玉庆,2013年5月13日,临城县公安局石城派出所因原告李青海和被告李玉庆殴斗一事,作出临公(石)行罚决字(2013)5号和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李青海和被告李玉庆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5月22日,临城县公安局石城派出所因被告李玉庆砍树一事,作出临公(石)行罚决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李玉庆200元的罚款处罚,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临公(石)行罚决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李玉庆将原告郭文段2000年栽种的树砍倒三棵(其中一棵树未砍倒)。2013年9月3日,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认字(2013)第3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郭文段被毁坏的速生杨树三棵价值为10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和误工费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砍树发生纠纷,原告提供的临城县公安局石城派出所临公(石)行罚决字(2013)7号处罚决定书中证实,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树木砍倒,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砍倒的是自己栽种的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原告树木损失为105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财产遭受侵害后,为处理此事所支付交通费中合理部分,被告也应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能认定。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庆赔偿原告郭文段、李青海的树木损失105元、鉴定费200元和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 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