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金亮、李建军、李建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亮,李建军,李建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金初字第01424号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金亮,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建周,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亮、李建军、李建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亮、李建军、李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0日,由被告李建军、李建周作保证人,被告李金亮在我社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金亮借款后,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7月31日。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李金亮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故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亮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2、被告李建军、李建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金亮、李建军、李建周负担。被告李金亮未作答辩。被告李建军未作答辩。被告李建周未作答辩。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如下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2010年11月20日,由被告李建军、李建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金亮向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以及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事实。被告李金亮、李建军、李建周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事实:2010年11月20日,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亮、李建军、李建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李金亮向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2‰,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李金亮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李建军、李建周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同日,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李金亮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金亮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7月31日。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被告李金亮未予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亮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58‰计算。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建军、李建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建军、李建周应当对被告李金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军、李建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李建军、李建周对被告李金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军、李建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亮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金亮、李建军、李建周负担。如果被告李金亮、李建军、李建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