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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筱玲,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金筱玲、孙溢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无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宁市区皮都路18号31幢地方时,因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倪某某(男,192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社区火炬西区9号)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委托他人报警后随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倪某某亲属就经济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销售登记单及合格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0接警单,视频监控,调解协议、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