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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德娟诉上海伊晨家居饰品有限公司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娟,上海伊晨家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58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德娟,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县xx乡xx村xx队。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晨家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公路xx弄x号xx室。法定代表人王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娟与被告上海伊晨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伊晨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佳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娟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在普工(下料工)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遂派人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相关医药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为原告依法认定工伤,原告为此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劳动关系。但仲裁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德娟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4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告处生产经理王斐和职工孙小保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处员工,被告处工作人员均陈述过原告是安徽寿县人。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受伤后,被告生产经理王斐将本案原告送入医院,当时姓名有误,原告把名字进行了更正,《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与本案原告受伤的部位完全吻合,可以证明刘娟就是本案原告刘德娟。4、《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人暂存款记账联》、《银行刷卡回单》各一份,《银行刷卡回单》费用由王斐用个人的银行卡代为支付,住院号493031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的住院号一致,证明被告生产经理王斐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用,刷卡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与原告的入院时间一致。5、《证明》一份,由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证明本案原告刘德娟和刘娟是同一人。6、《考勤卡》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伊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处没有叫刘德娟的员工,只有叫刘娟的员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晨公司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处职���证人孙小保出庭作证。证人孙小保述称,坐在原告席的人认识,叫刘娟,是一个厂里干活的。2013年5月18日出事的时候证人不在跟前,人家说出事了,证人就过去看,确认是坐在原告席上的女孩子。原告的真实名字不知道,平时大家都叫她刘娟。刘娟做了一年多。《询问笔录》上讲的情况就是今天到庭的原告的情况。原、被告分别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证人孙小保认为刘娟就是刘德娟完全是凭外貌。本院采纳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18时入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被告处生产经理王斐为原告缴纳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后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2013年6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与被告处生产经理王斐和职工孙小保制作《询问笔录》。王斐的《询问笔录》大致内容为,2013年5月18日,被告处生产现场发生一起事故,是一名女工工作受伤,伤者名叫刘娟,安徽寿县人,20多岁,是厂里的下料工,到厂里大概有一年时间了,事故发生时间大概是当天下午15时许,其接到现场工人电话说刘娟受伤了,其就从外面赶回厂里,看到刘娟左手受伤了,工人在给她做初步包扎,然后其就送刘娟去第五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后来住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药费70,000元左右,均由公���支付。孙小保的《询问笔录》大致内容为,其知晓2013年5月18日在被告厂里有一名工人受伤的事情,当天其在厂里工作,事发时间是在当天下午15时左右,伤者叫刘娟,安徽人,在被告厂里做普工,来厂一年多。当天刘娟在车间里使用仿型车床,其听到她叫喊后去到事发地点,看见刘娟左手前肢受伤了,厂里负责人王斐送刘娟去了医院。2013年7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40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xx省x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大致内容为刘娟与刘德娟系同属一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两份《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刘娟与原告刘德娟并非同一人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两份《询问笔录》中虽载明的为刘娟的情况,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原告的受伤时间、入院时间、所住医院、受伤部位、伤情诊断、省籍情况等与两份《询问笔录》载明的刘娟的情况均相符合。被告主张刘娟与原告并非同一人,却无法陈述其处员工刘娟的详细身份情况,亦无法提供刘娟的联系方式,刘娟至今未向被告主张索赔及要求工伤认定亦有违常理。结合被告处生产经理王斐为原告缴纳过医药费,证人孙小保指认其所称的刘娟即为本案原告,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两份《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刘娟即为本案原告刘德娟,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德娟与被告上海伊晨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伊晨家居饰品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倪 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