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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王春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王春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方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丽,女,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庆分行)诉被告王春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丽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安庆分行诉称:被告持有的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信用卡进行消费。账户欠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却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5月28日透支金额已达8893.53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3年5月28日透支金额8893.53元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被告王春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王春丽在交通银行安庆分行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在2011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0日止,王春丽用该卡透支5895.22元,利息、罚息2998.31元,交行安庆分行多次向王春丽催要该款,均未果。2013年6月26日交行安庆分行起诉来院,要求王春丽支付透支金额8893.53元及到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上列事实:有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透支记录表、催收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春丽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5895.22元及利息、罚息2998.31元,有交易记录和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交行安庆分行要求王春丽支付透支款5895.2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998.31元,合计8893.5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春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透支款5895.22元及利息、超限费、罚息(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为3835.71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朱学燕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