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沈阳星光窑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沈阳星光窑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34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委托代理人徐晓峰,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星光窑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三号。法定代表人朴敬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水生,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徐晓峰,被告阳星光窑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阎辉、邱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125.2元的标准补发从2005年4月至今的工伤津贴差额并每月按照2125.2元的标准继续支付工伤津贴;裁决被告按沈阳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裁决被告为原告报销2003年至今的采暖费105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企业现已停产多年,只有留守人员处理善后事宜,现企业属于三无企业。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当中所要的金额。关于原告诉讼的案件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裁决,被告认为原告这次起诉是违背了一事不二里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每月领取工伤津贴并没有到单位上班,如按原告诉讼请求中支付的数额其违背了不劳而得的法律原则,被告不同意给付。此案是先裁后审的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予以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9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7月3日被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80元,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3519.31元及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8日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报到通知单、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共计8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6073.9元(1910元+2080元+2066元+1987元+1856.9元+2119元+2115元+194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星光窑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伟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被告沈阳星光窑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伟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被告沈阳星光窑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伟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星光窑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