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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向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52室。法定代表人李凤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男,1987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华,男,1941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6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方家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张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张向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东方家园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工程款合计39354元。我于2012年4月30日交设计费2000元、订金500元,10月19日交合同首付款24700元。2012年11月1日开工,完成了铲墙皮、批第一遍腻子、水电改造大部分工程,拆改非承重墙一处。由于东方家园公司不交付所购瓷砖、木门、橱柜、电热水器、吊顶、墙漆等建材,装修无法进行。我另付款买了瓷砖,才完成了客厅、走廊、厨卫瓷砖铺贴。由于东方家园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突然关门,撕毁合同,装修中止。2012年11月1日开工后,东方家园公司不交付所购瓷砖、墙漆等,使装修无法进行。因此收取100%设计费、100%管理费、100%税金很不合理。东方家园公司突然关门,不可能上交税金,因此不应收取税金。东方家园公司在开工后虽进行了管理等工作,但工作量很小。因此应当退还全部税金、50%管理费和设计费。我与海军直工部营房处签有腾房协议,押金5000元。规定2013年6月30日前腾出现住海军房屋,逾期扣押金。由于东方家园公司2013年3月30日不能按时完成装修,6月30日不能腾房。我与海丰家园物业签有装修协议书,押金5000元,但因东方家园公司未在2013年3月30日完成装修,押金不能如期取回。请求判令:东方家园公司退还我工程款、管理费、腾房押金、税金、损失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1691.13元,诉讼费用由东方家园公司承担。东方家园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张向华所陈述的工程进度,但不同意退管理费和税金,因我公司进行了装修施工,如果我公司确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张向华主张的腾房押金、装修押金、重新装修损失,是我公司不能预见的损失,不同意支付。腾房是张向华自己的事情,装修押金装修完成之后物业还会退的,没有这部分损失。重新装修的损失应该是属于违约金的范围。如果我公司确实违约的话,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保修问题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现在不能确定我们有能力履行保修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向华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东方家园公司无正当理由停止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完成约定全部工程,理应退还收取的不当工程款。依据东方家园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张向华主张东方家园公司退还部分工程款之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基于押金性质,及张向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交纳腾房押金、装修押金已实际遭受损失的事实,张向华要求东方家园公司赔偿腾房押金及装修押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方家园公司中止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东方家园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在事实上解除,张向华也已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继续进行装修,故其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情理,也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的30%酌情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张向华主张重新装修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东方家园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水电改造工程、部分基础墙面、顶面基层工程首道处理,张向华已另行选择案外人继续施工,其主张由东方家园公司承担对其未完成并由他人继续完成之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向华工程款五千零四十五元;二、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向华违约金一万一千八百零六元;三、驳回张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东方家园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向张向华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决。张向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张向华(发包方,甲方)与东方家园公司(承包方,乙方)就1401房屋(以下简称1401房屋)装修事宜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30日;工程款39354元,开工三日前支付55%首付款,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工程款;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2‰的违约金。东方家园公司为张向华出具的《客户服务手册》载明:工程总造价39354元包括人工费32563元、管理费5493元、税金1298元。合同签订后,东方家园公司进场施工,主要完成了以下工程:铲墙皮、刷第一遍腻子、部分水电改造、拆改一处非承重墙。2013年1月1日,东方家园公司停止施工。张向华支付东方家园公司工程款27200元。后,张向华自行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并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另查,2012年9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基建营房处(甲方)与张向华之妻王桂兰(乙方)签订《公寓住房腾退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新购靛厂村住房的装修和搬迁入住,并将现住用的住房腾退给甲方;乙方承诺,如不能按规定腾退公寓住房,同意按总部有关规定加收房租,并按地方政府规定的居民住宅取暖收费价格收取取暖费。乙方认可在未按时腾退公寓房时,上述费用直接从交纳的5000元腾退押金中扣取,腾退押金扣完后在乙方本人工资中直接扣取,直到腾退公寓住房为止。乙方财务关系不在甲方的,甲方有权按法律程序委托其财务供给关系所在单位办理委托代扣、代交相关费用;甲方承诺,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腾退公寓住房的,甲方全额退还所缴押金(不计利息);2013年6月30日具备入住条件乙方可入住,否则乙方不能承担上述条款(个人原因除外)。协议签订后,王桂兰依约交纳了押金5000元,并向物业服务单位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单据、押金收据、《装修协议》、《公寓住房腾退协议书》、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方家园公司与张向华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现东方家园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施工,有失诚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双方所签合同中,针对违约条款有明确约定,即由于东方家园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东方家园公司支付给张向华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2‰的违约金。现原审法院依据张向华的实际损失,酌情确认东方家园公司承担1180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向华主张返还的各项费用,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全部责任在东方家园公司,故东方家园公司对于张向华主张返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返还费用的具体数额。鉴于东方家园公司确实进行了部分施工,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酌情确认东方家园公司返还张向华工程款50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向华主张的管理费、腾房押金、税金等其他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方家园公司在对其无故停工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违约金,显无道理。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张向华负担278元(已交纳),由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