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连勋诉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勋,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204号原告刘连勋,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赵斌,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刘连勋与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金燕、屈宝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连勋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赵斌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连勋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6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刘连勋多次催要,被告赵斌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刘连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斌返还原告刘连勋借款30万元;2、被告赵斌支付原告刘连勋利息6万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赵斌承担。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赵斌向原告刘连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赵斌向原告刘连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息6万元,被告赵斌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本息36万元一并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斌向原告刘连勋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借条,被告赵斌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向原告刘连勋支付本息36万元,故对原告刘连勋要求被告赵斌返还借款30万元与支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连勋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勋利息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赵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被告赵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