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民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如桂与曹兰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如桂,曹兰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如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兰芳。上诉人徐如桂因与被上诉人曹兰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如桂、被上诉人曹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兰芳前夫杨某于1997年去世,女儿杨某某随曹兰芳共同生活,时年不足15岁。徐如桂年轻时患有肝炎,治愈后一直未婚。1999年,曹兰芳、徐如桂经人介绍相识,经一段时间相处后,双方自愿结婚,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曹兰芳、徐如桂相识时,曹兰芳在海安县某小区有住房,徐如桂老家住海安县曲塘镇,其一直未建房或购房,与父亲同住。二人登记结婚后,徐如桂离开老家,到曹兰芳家居住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徐如桂离开原居住地后,其父亲的老房子由其弟徐如华居住。徐如华在海安县曲塘镇另购置了一套房屋。曹兰芳、徐如桂婚后,家庭开支及曹兰芳女儿的教育费用主要由徐如桂支付,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曹兰芳因女儿上学需缴纳择校费15000元,要求徐如桂支付未果,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5年1月,曹兰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如桂离婚,调解未果后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经他人从中劝说,徐如桂同意从2005年起除正常负担家庭开支外,每年交付曹兰芳6000元。2005年、2006年、2007年,徐如桂均向曹兰芳交付部分钱款,其间徐如桂正常在北京打工。曹兰芳女儿从2008年开始在北京工作。2008年底,徐如桂从北京打工回来,希望曹兰芳为其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负担应缴纳保险费的50%,徐如桂认为曹兰芳置之不理,故于2009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兰芳离婚,后经他人劝说,徐如桂撤诉。此后,曹兰芳、徐如桂尚能互谅互让,继续维系家庭,其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在2011年9月发生过肢体冲突。2011年底,曹兰芳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调解时,曹兰芳表示,愿将2005年至2007年徐如桂所交16000元退还,因家庭装璜时徐如桂亲自参与并垫付了油漆、涂料款,价值约8000元,曹兰芳自愿一并补偿徐如桂240**元。徐如桂仍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实事求是,和好就有可能,并表示养老保险问题由其自己解决,继续负担家庭开支,保证绝不动手打曹兰芳,希望能得到曹兰芳的谅解和宽容。另外,徐如桂还表示,如果曹兰芳坚决要求离婚,希望曹兰芳支付20万元,作为对其自双方相识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和家庭开支等的补偿,并要求曹兰芳能给部分住房,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安开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曹兰芳、徐如桂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互相埋怨、互不关心成为常态。从2013年4月份至今,曹兰芳搬离家中住在打工的厂内,双方彻底分开生活。另查明,曹兰芳在与徐如桂结婚前,就已住在海安县某小区住房内,该房系曹兰芳与前夫共同生活时购置。根据曹兰芳庭外补充提供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曹兰芳前夫杨某名下,杨某去世后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曹兰芳、徐如桂结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简易粉刷装饰。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购置了双人高低床(含床头柜两只、席梦思1张)、鞋柜各1张。曹兰芳女儿经手购买了双人高低床(含床头柜两只)、电视机柜、三门橱各1张,液晶电视机、美的牌微波炉各1台。徐如桂购置家用保险箱1只。曹兰芳、徐如桂均陈述称无债权、债务。曹兰芳现在海安县某服装厂打工,月收入1000余元。徐如桂靠油漆手艺谋生,每月收入3000余元。从2009年徐如桂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徐如桂未再给付曹兰芳较大数额的钱款。除家庭日常开支外,曹兰芳、徐如桂收入相对独立。原审认为,曹兰芳、徐如桂从相识到结婚,相处时间相对较长,较年轻人处理婚姻事宜更为理智,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双方能互相体贴,共同照料抚育未成年子女,操持家务,承担家庭责任,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曹兰芳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所得,徐如桂虽靠油漆工手艺打工挣钱,毕竟曾患肝炎,身体欠佳,收入有限,但明显高于曹兰芳。曹兰芳前夫去世,徐如桂大龄成婚,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矛盾不断,主要体现在经济上不够齐心协力,为家庭琐事不能互谅互让,双方关系不断疏远,多次诉讼后终致目前彻底分居。现曹兰芳、徐如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曹兰芳要求与徐如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曹兰芳的婚前财产,即海安县某小区房屋及与徐如桂结婚前就已经存在的动产,徐如桂虽无权享有,但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理涉。徐如桂认为,其至今未看到该房的所有权证书,加之其已经与曹兰芳共同生活多年,故该房屋应有部分属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徐如桂离婚后暂无房屋居住,曹兰芳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法院酌定由曹兰芳补偿徐如桂6个月房租费用,按每月500元计算,共3000元。曹兰芳、徐如桂婚后创造的共同财产较少,且价值不大,从方便生活、减少矛盾角度考虑,双人高低床(含床头柜两只、席梦思1张)、鞋柜各1张、家用保险箱1只归徐如桂所有。曹兰芳女儿经手购买的双人高低床(含床头柜两只)、电视机柜、三门橱各1张,液晶电视机、美的牌微波炉各1台,因双方对财产属性存在争议,宜归曹兰芳所有,由曹兰芳适当补偿徐如桂。曹兰芳、徐如桂收入差距较大,徐如桂收入水平及创收能力明显大于曹兰芳,且双方长期经济相对独立,徐如桂相对于曹兰芳而言可能具有较多的积蓄,但曹兰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主张要求分割,法院不予理涉。曹兰芳自愿将徐如桂所缴款项及家庭装饰时支出的较大款项补偿给徐如桂,法院照准。徐如桂辩称,要求曹兰芳补偿其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曹兰芳、徐如桂均陈述无债权、债务,故双方婚姻期间如有债权、债务,均应由经手人享有和清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兰芳要求与徐如桂离婚,予以准许。二、双人高低床(含床头柜两只、席梦思1张)、鞋柜各1张,家用保险箱1只,归徐如桂所有。三、在海安县城东镇南苑小区2号楼305室的房屋内除上述第二项之外的动产归曹兰芳所有(除徐如桂的服装、鞋帽及专用生产工具归徐如桂所有之外)。四、曹兰芳一次性补偿徐如桂380**元(其中包含离婚后6个月房租费用)。上述二至四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离婚后,徐如桂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六、曹兰芳、徐如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清偿。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曹兰芳负担。宣判后,徐如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兰芳婚前即向徐如桂要4万元,徐如桂实际给了3万元。婚后,曹兰芳要求徐如桂将收入全部交给其保管。2000年至2004年,徐如桂交给曹兰芳6万余元,2005年至2010年又交了12万余元。2011年徐如桂又为家中装潢花费6万余元。如今徐如桂身患疾病不能干重活,失去经济来源,也无处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曹兰芳给付经济补偿二十万元,并判决给徐如桂住房1间。被上诉人曹兰芳答辩称,不同意补偿徐如桂,也没有能力补偿,但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如桂要求曹兰芳给予经济补偿20万元并分得一间住房的诉请能否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徐如桂尚未到退休年龄,虽身体欠佳,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到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程度。曹兰芳作为女性,其劳动能力、经济能力与徐如桂相比并无明显优势。鉴于法院判决离婚后徐如桂名下并无自有房屋,可能会面临居住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分得财产状况及经济能力,酌定曹兰芳补偿徐如桂房屋租金及其他经济帮助共38000元并无不当。双方一致确认目前居住的房屋为曹兰芳婚前与其前夫共同购置,因曹兰芳的前夫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该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该房屋中属于曹兰芳所有的部分也不因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转化为曹兰芳与徐如桂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徐如桂请求分得该房屋中一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如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徐如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