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戚某庚与戚某戊、戚某己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戊,戚某己,戚某庚,戚某甲,戚某丁,戚某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己,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庚,女,192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戚某丁。原审被告戚某辛,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戚某戊、戚某己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其夫戚曰法系再婚,原告再婚前育有二女,戚曰法育有二子,即被告戚某甲、威务洋。原告与戚曰法再婚后育有被告戚某戊、戚某辛、戚某己三子。原告与戚曰法结婚时,被告戚某甲、戚某丁均未成年,原告婚前所育二女未随原告和戚曰法共同生活。原告现以其年迈无劳动能力,无自有住房为由,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4500元。另查明,原告自当地社区居委会处每月可领取380元退休金,该居委会还发放原告相应的米、面、食用油等福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或原定赡养费的标准不足以满足父母实际生活需要时,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或增加赡养费的标准。原告与其夫戚曰法再婚时,因戚某甲、戚某丁均未成年,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对其尽有一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与该二被告间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原告再婚前育有二女,不因原告再婚而消除母女关系。故原告在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可以要求其子女给付赡养费,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及继子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二继子(即本案被告戚某甲、戚某丁)及其再婚前所育二女给付赡养费,属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照准,但不能因原告不要求该四人给付赡养费,而加重其与戚曰法所育子女的赡养标准。原告请求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全省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计算,原告可得的米面油等属于其所在居委会发放的福利待遇,并不能将该福利待遇折抵其收入,故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赡养费数额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戊、戚某辛、戚某己自2013年起按每人每年16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均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某戊、戚某辛、戚某己负担。上诉人戚某戊、戚某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有退休金及其他福利,且上诉人一直尽到赡养义务,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赡养费每人每年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戚某庚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戚某甲、戚某丁、戚某辛述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被上诉人现居住于原审被告戚某辛家中,即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38号201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其虽有当地社区居委会发放的退休金及部分福利收入,但不足满足生活所需,上诉人作为其子应当赡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居住在威海市环翠区即原审被告戚某辛家中,其赡养义务人即二上诉人均为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故被上诉人的赡养费可以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共有子女7人,原审据此确定二上诉人每年给付1600元赡养费合法合理,亦未加重二上诉人的赡养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戚某戊、戚某己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