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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蜀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陈某甲在甘肃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4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8日,双方为琐事产生争吵,遂带孩子回到甘肃,双方分居已达四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管辖权异议申请、(2012)张中民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2012)高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高台县南华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及高台县公安局南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原告曾向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4月24日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处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甘肃省长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多为家庭琐事,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