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姐与被告黄澄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姐,黄澄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黄秀姐,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澄灏,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黄秀姐与被告黄澄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澄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姐诉称,被告黄澄灏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10000元、合计2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黄澄灏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澄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及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澄灏分两次向原告黄秀姐借款人民币合计2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澄灏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澄灏支付自起诉日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澄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澄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黄澄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