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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永生与周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生,周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514号原告:邵永生,委托代理人:王天弟。被告:周勇刚,原告邵永生为与被告周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永生起诉称,原告邵永生经人介绍与被告周勇刚相识。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做油漆向原告借款27000元,之后于2013年6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若逾期,则被告每天应按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罚款。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勇刚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每天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其中27000元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其余27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邵永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勇刚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以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4000元等的事实;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勇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勇刚向原告邵永生借款27000元,之后于2013年6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在两张借条下方均出具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借款共计14000元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4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勇刚向原告邵永生借款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勇刚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邵永生借款5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7000元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其余27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周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伟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