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蔡锐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锐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潮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锐雄,绰号“火警”、“十五”,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潮安县人,居民,住广东省潮安县。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2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17日。201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曾宪荣,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潮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锐雄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蔡哲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锐雄及辩护人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锐雄为牟利,将自制的麻古和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主要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锐雄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和自制的麻古200粒,贩卖给同案人文志刚(另案处理),文志刚则将毒品交由同案人陈官(另案处理)带至浙江省龙游县转交给同案人黄竹霞(另案处理),被告人蔡锐雄收取毒资人民币28000元。2、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锐雄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0克贩卖给文志刚,文志刚将上述毒品交由陈官运送至浙江省龙游县转交给黄竹霞,被告人蔡锐雄收取毒资人民币33600元。3、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蔡锐雄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贩卖给文志刚,后由文志刚将上述毒品运送至浙江省龙游县交给黄竹霞。4、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锐雄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0克贩卖给文志刚,文志刚将上述毒品交由陈官运送至浙江省龙游县转交黄竹霞,被告人收取毒资人民币8万多元。5、2012年6月7日,被告人蔡锐雄从揭阳市惠来县隆江一名叫“阿平”(另案处理)的人处,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后将上述毒品及自制的麻古100粒贩卖给文志刚,文志刚又交由陈官运送至浙江省龙游县转交黄竹霞,被告人蔡锐雄收取毒资人民币38000元;6、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锐雄从普宁市一名叫“小巧”(另案处理)的人处,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39克,准备将上述毒品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给湖北省武汉市仙桃县一外号叫“怪侠”(另案处理)的人。后其因未能赶上前往武汉的班车,在潮州市区金至尊大酒店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驾驶的号牌为粤U×××××汽车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36.8克、红色晶体状物品2.28克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二、制造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蔡锐雄于2012年年初,通过互联网上一名叫“章天治”(另案处理)的男子,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向其购得用于制作麻古的配方、原料及模具。后被告人蔡锐雄利用上述配方及材料,在位于潮安县彩塘镇财盛内10号其住家中非法制造药片状麻古400多粒,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其余300粒麻古被其贩卖给文志刚、黄竹霞等人。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锐雄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麻古半成品有色液体共计3850毫升、浅粉红色粉末状物品36.3克、胭脂色粉末状物品210克、附着于白色塑料盘内少量红色粉末状物品,以及用于制作麻古的工具一批。经鉴定:从被告人蔡锐雄家中缴获的液体、物品,分别检出海洛因(Heroin)、咖啡因(Caffeine)、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等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蔡锐雄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9.08克、麻古300粒;制造毒品麻古400粒。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人蔡锐雄的供述、同案人黄竹霞、陈官等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的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锐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蔡锐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锐雄辩称:起诉书第1、2、3、4宗指控事实不实,我没有做过以上四宗,其他都是事实。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锐雄贩卖毒品第1宗、第2宗、第3宗、第4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文志刚运输冰毒180克”,该指控正好印证了被告人蔡锐雄只有贩卖一次毒品给同案人文志刚的事实。同案人陈官的供述笔录前后矛盾,陈官到底是送了几次毒品,毒品是从小春手中买的,还是从同案人文志刚处得到的,文志刚拿给同案人陈官的毒品是否是向被告人蔡锐雄购买的,无法确定。上述4宗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无法证明被告人蔡锐雄有向他人购买过这4宗毒品。2、被告人蔡锐雄对贩卖毒品第5宗、第6宗及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归案后一直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蔡锐雄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相关人员暂时未能到案而不能构成立功,该事实说明被告人蔡锐雄有将功赎罪的悔罪态度,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4、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第6宗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量刑时,可对被告人蔡锐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锐雄为牟利,将自制的麻古和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制造毒品的事实)2012年年初,被告人蔡锐雄通过互联网向一男子购得用于制作麻古的配方、原料及模具。后被告人蔡锐雄利用上述配方及材料,在位于潮安县彩塘镇财盛内10号其住家中非法制造药片状麻古400多粒,其中,300粒麻古先后分二次贩卖给同案人文志刚、黄竹霞等人(均另案处理),其余部分用于吸食。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锐雄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麻古半成品有色液体共计3850毫升、浅粉红色粉末状物品36.3克、胭脂色粉末状物品210克、附着于白色塑料盘内少量红色粉末状物品,以及用于制作麻古的工具一批。经鉴定:从被告人蔡锐雄家中缴获的棕色液体中,检出海洛因(Heroin)和咖啡因(Caffeine)成份;从缴获的深红色液体、绿色液体、浅粉红色粉末状物品、胭脂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Heroin)、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和咖啡因(Caffeine)成份;从查获的白色塑料盘内附着的少量粉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和咖啡因(Caffeine)成份。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蔡锐雄归案后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并指认文志刚就是买麻古的人。(2)、同案人黄竹霞供述2012年5月初,“胖子”(陈官)从潮州带10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卖给她。(3)、同案人陈官供述,其帮文志刚运送毒品三次,第一次是5月中旬110克冰毒和麻古200粒,文志刚给我600元路费,是陈冲开皮卡车去高速路口接我,毒品给黄竹霞后,黄竹霞给我1000元,请我吃饭、抽烟。(4)、同案人陈冲供述,其和黄竹霞是表姐弟关系,其帮黄竹霞去金华高速路口接“胖子”(陈官)5次,赚取车费。(5)、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潮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蔡锐雄位于潮安县彩塘镇金东村的住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扣押麻古半成品有色液体共计3850毫升、浅粉红色粉末状物品36.3克、胭脂色粉末状物品210克、附着于白色塑料盘内少量红色粉末状物品,以及用于制作麻古的工具一批。(6)、制造毒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蔡锐雄制造毒品的现场情况。(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蔡锐雄家中缴获的棕色液体中,检出海洛因(Heroin)和咖啡因(Caffeine)成份;从缴获的深红色液体、绿色液体、浅粉红色粉末状物品、胭脂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Heroin)、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和咖啡因(Caffeine)成份;从查获的白色塑料盘内附着的少量粉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和咖啡因(Caffeine)成份。(8)、证人莫某证实,蔡锐雄、李某1是儿子、媳妇,与其共住一幢三层楼房。(9)、证人蔡某证实第三层楼房卫生间的东西是蔡锐雄的,在三楼经常闻到一股怪怪、香香的味道。其哥蔡锐雄2009年出狱后,开始做卫生洁具方面的生意,其有一张在农行开户的银行卡被蔡锐雄拿去使用,他说为了方便与客户生意往来。(10)、证人李某1证实楼房三楼卫生间的一些瓶子是我老公蔡锐雄的,说是要做“伟哥”,瓶子里面的东西很臭。其有一张农行卡、一张工行卡被蔡锐雄拿去用,说做“伟哥”生意,有一些资金要转来转去。经照片辨认,证人李某1指认照片上的人(文志刚)曾经到其家里。(1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系被告人蔡锐供述雄制造毒品麻古及贩卖冰毒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文志刚、陈官、黄竹霞等同案人供述贩卖冰毒的同步录音录像。2(指控第5宗)、2012年6月7日,被告人蔡锐雄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后连同上述自制的麻古100粒,贩卖给同案人文志刚,文志刚交给同案人陈官运送至浙江省龙游县转交同案人黄竹霞,被告人蔡锐雄收取部分毒资人民币38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蔡锐雄归案后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2)、同案人黄竹霞供述2012年6月初,其向“胖子”买得冰毒200克,每克280元,麻古买100粒,每粒30元。取得毒品后,其准备坐陈冲的车子出去贩毒,就被警察抓获。身上小部分冰毒、麻古被公安人员扣押。经照片辨认,同案人黄竹霞指认照片上9号(李某2)就是跟“胖子”来衢州龙游的女孩、3号就是“十五”,曾经和文志刚来过衢州龙游,动员其一起做毒品生意。(3)、同案人陈官供述6月7日,其和“小青”(李某2)从潮州带20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到浙江龙游交给黄竹霞,后入住国会宾馆,和“小青”一起被警察抓住。经照片辨认,同案人陈官指认照片上7号(黄竹霞)就是“刚哥的老婆”、9号上的女人(李某2)就是和其到衢州的安徽女孩子;2号照片的人(陈冲)就是开绿色皮卡车的人。照片上3号(蔡锐雄)曾经和其在“刚哥”出租屋吸食毒品的人,外号叫“十五”。(4)、同案人陈冲供述其开车接送“胖子”二人到国会宾馆后,再去接黄竹霞,在黄竹霞的小区门口被警察抓住。经照片辨认,同案人陈冲指认照片上7号(陈官)就是贩毒的人;3号就是“十五”,曾经跟文志刚来过衢州龙游;11号的女人就是和“胖子”来衢州的女人(李某2)。(5)、证人李某2证实,其和“胖子”从潮州到浙江衢州二次,其侧面听说“胖子”是帮人家运送毒品赚钱的。第二次来衢州后,“胖子”将毒品交给“嫂子”。入住宾馆后,就被警察抓住。“胖子”一个黑色的包,被警察扣押。经照片辨认,证人李某2指认照片上3号(陈冲)就是开皮卡车的男子;7号(黄竹霞)就是“嫂子”;10号就是“胖子”(陈官)。(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系有关被告人蔡锐雄持有三部手机的通话记录及同案人黄竹霞的手机的通话记录。(7)、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人陈官的住所龙游国会宾馆510房间查获疑似冰毒2袋及疑似麻古17颗,后委托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8)、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拘留证,证实同案人文志刚、黄竹霞、陈官因贩毒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9)、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2013)衢检刑诉18号起诉书,证实同案人文志刚、陈官、陈冲、黄竹霞等人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提起公诉。(10)、同案人文志刚、黄竹霞的户籍身份情况。(11)、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锐雄持有的3张银行卡的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查询。3、(指控第6宗)被告人蔡锐雄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30多克,2012年11月20日,准备将上述毒品带到湖北贩卖,后其因未能赶上前往武汉的班车,在潮州市区潮州大道金至尊大酒店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驾驶的号牌为粤U×××××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36.8克、红色晶体状物品2.28克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从蔡锐雄驾驶的车中查获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净重136.8克白色晶体状物品、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净重2.28克红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蔡锐雄归案后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2)、证人吴某证实蔡锐雄是其做玉石生意的朋友。2012年11月15日,蔡锐雄向其借用粤U×××××通用别克小轿车,至今没有归还。(3)、潮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蔡锐雄时,扣押通用别克小轿车1辆、封口袋6个、锡箔纸1叠、小剪刀1把、临时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手机3部、封口袋包装的红色晶体物2.28克、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36.8克、人民币2054.5元、汽车行驶证1本、绿色项链1条。(4)、抓获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蔡锐雄被抓获的现场情况。(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蔡锐雄驾驶的车中查获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净重136.8克白色晶体状物品、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净重2.28克红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从蔡锐雄驾驶的车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28%,红色晶体状物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2%。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蔡锐雄。本案其他证据材料:1、被告人照片、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及提请批准逮捕书。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潮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蔡锐雄因吸毒,2012年11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15天。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潮中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揭阳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锐雄于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2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17日。综上所述,被告人蔡锐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6.8克,制造毒品麻古400粒,其中300粒麻古被其贩卖。关于被告人蔡锐雄开庭时辩解起诉书第1、2、3、4宗指控不实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2、3、4宗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经综合本案证据,评析如下:1、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部分第1宗“被告人蔡锐雄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和自制的麻古200粒,贩卖给同案人文志刚”,经查,同案人文志刚归案后对该宗犯罪事实没有供述,被告人蔡锐雄归案后只供述曾经将自制的300粒麻古先后二次贩卖给同案人文志刚,其中一次是200粒,没有冰毒,另一次是100粒,而同案人陈官供述其给黄竹霞冰毒110克和麻古200粒是文志刚提供的,其没有接触蔡锐雄,黄竹霞归案后承认陈官卖给其冰毒100克和麻古200粒,故根据现有证据,本宗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蔡锐雄贩卖麻古200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锐雄同时贩卖冰毒100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部分第2宗和第4宗被告人蔡锐雄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蔡锐雄归案后一直否认存在上述二宗犯罪事实。同案人陈官虽供述其毒品来源是文志刚提供的,但同案人文志刚归案后均予以否认,故没有证据证实陈官携带的冰毒系蔡锐雄提供的,而且上述二宗事实中,同案人陈官、黄竹霞对作案时间及贩卖毒品的数量均存在不稳定的供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锐雄有上述二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部分第3宗被告人蔡锐雄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蔡锐雄归案后否认存在上述犯罪事实,而同案人文志刚归案后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由黄竹霞、陈官与蔡锐雄联系后托其带到衢州的,而同案人黄竹霞、陈官对这一节事实没有供述,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文志刚携带的毒品系蔡锐雄提供的。其次,同案人文志刚、陈官、黄竹霞对冰毒数额说法不一,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锐雄有第3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锐雄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虽无法查证,但其有悔罪表现,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被告人蔡锐雄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锐雄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锐雄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蔡锐雄贩卖毒品第2、3、4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蔡锐雄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锐雄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人民币205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钟彪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伟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