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田棚雁、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棚雁,农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因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棚雁、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棚雁、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与刘志国(罪犯)结伙窜至长沙市国储电脑城门口公交车站,在被告人熊某的望风配合下,由罪犯刘志国动手盗得被害人梁梅一台价值1150元的爱国者A68型手机,后被梁梅发现并追赶,公安干警赶到抓获两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被告人熊某、田棚雁预谋盗窃。2013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路“新浪园网吧”,在被告人田棚雁的望风配合下,被告人熊某采用刀片划口袋的方法,在该网吧72号卡座,盗得被害人邓李辉放在左裤口袋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10元的“金立”700W型手机。之后,二人又窜至望城坡箭弓山小区“完美网吧”,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敏放在左裤口袋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诺亚信”A500手机。2013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熊某、田棚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民警抓获,二人盗窃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均被扣押。到案后被告人田鹏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田棚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田棚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棚雁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棚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笔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棚雁、熊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路“新浪园网吧”,由被告人田棚雁负责望风,被告人熊某采用刀片划口袋的方法,在该网吧72号卡座,盗得被害人邓李辉放在左裤口袋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10元的“金立”700W型手机。之后,二人又窜至望城坡箭弓山小区“完美网吧”,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敏放在左裤口袋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诺亚信”A500手机。2013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棚雁、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盗窃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均被扣押。到案后被告人田鹏雁、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棚雁、熊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一看字(2013)58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棚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棚雁、熊某系被抓获归案。4、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经过。5、被盗手机的照片,证明被盗两台手机的特征。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熊某处扣押刀片2片、金立700W型手机1台、诺亚信A500型手机1台,及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邓李辉、刘敏的情况。7、被害人邓李辉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5日23时30分许,其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农业银行旁边的“新浪园网吧”上网,坐在72号卡座。2013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将手机放在左边裤口袋里,躺在卡座的沙发上睡着了。凌晨7时许,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放手机的口袋被小偷用刀片割开了。其的手机是一台黑色的“金立”GN700W型手机,2012年12月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8、被害人刘敏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5日晚上11点多,其来到汽车西站附近的“完美网吧”上网,坐在80号机位置。201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其睡着了,手机放在左边的裤口袋里。凌晨6时许,其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其裤子左边口袋也被人用刀片划了一道口子。被盗的是一台N×××××(诺亚信)A500型手机,2012年下半年以700元的价格购买。9、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和田棚雁约好去网吧里偷东西,其骑了田棚雁的摩托车,带着田棚雁到汽车西站附近的“新浪园”网吧,二人一前一后进了该网吧。其走在前面,边走边寻找下手目标,田棚雁进去后就假装上网,实际上是帮其望风。其走到72号卡座时,发现一个年轻伢子躺在沙发上睡着了,他的左边口袋里有一台手机。其就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那人的口袋轻轻划开,将手机拿了出来,然后马上离开网吧,田棚雁也跟着出来了。其这次偷的是一台黑色金立手机。之后,其骑车带田棚雁到了汽车西站后面的“完美网吧”,两人一前一后进去,其走在前面寻找目标。其走到80号座位时,发现有一个年轻伢子躺在椅子上睡着了,他的手机放在左边裤口袋内,其拿出刀片将他的口袋划开,将手机偷了出来。田棚雁则在不远处假装坐着上网,实际上在望风。这次偷的是一个黑色诺亚信手机。10、被告人田棚雁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和熊某在长沙市火车站金苹果市场的网吧里上网,后来约好去偷东西。之后,熊某骑了其的摩托车,带着其到了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的立交桥附近的“新浪园”网吧,熊某先上网吧,其后上网吧,在网吧里寻找目标。在网吧的一个卡座里,熊某发现了目标,他就在那里偷一个年轻伢子的东西,其就在他不远处的电脑前坐下,装作在玩电脑,四处张望,看是否有人发现,如果有人发现,就及时告诉熊某。过了约两分钟,熊某离开那个卡座往网吧外走,其也跟着往网吧外走。走到楼下,熊某拿出了一台黑色外壳的宽屏手机,其不知道是什么牌子。之后,其与熊某又骑车到了箭弓山小区的“完美网吧”,熊某先进网吧,其随后跟着进去,在网吧寻找目标。在网吧后门边上的一台电脑前,发现有一个年轻伢子睡着了,熊某就靠近那男子,其就在不远处的电脑前坐下来,给熊某望风。过了约一分钟,熊某离开了那里往外走,其也跟着他往外走。在网吧外,熊某拿出一台手机给其看,是一台黑色的手机。11、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鉴(2013)第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金立牌GN700W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10元;诺亚信牌A50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12、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经过及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方位及被告人熊某、田棚雁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棚雁、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棚雁、熊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熊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在侦查阶段没有这起犯罪的供述,证明该项指控的证据有罪犯刘志国的供述、证人梁君、李汉文的证言、被害人梁梅的陈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刘志国的供述中对犯罪过程的表述为由熊某负责望风、其动手实施扒窃,而上述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则为刘志国负责望风、熊某动手实施扒窃,两份证据在犯罪事实的表述上存在重大差异;证人梁君、李汉文的证言、被害人梁梅的陈述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熊某参与该次盗窃。因此,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不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第一笔盗窃犯罪事实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棚雁、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棚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棚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