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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罗正新与徐志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新,徐志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罗正新,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志超,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婧,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郝楠,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罗正新诉被告徐志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正新申请变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营销服务部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徐志超,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013年4月7日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罗正新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交通事故与罗正新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同年8月13日,原告罗正新申请对其儿子罗雪兵有无劳动能力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罗正新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徐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庭、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郝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新诉称:2012年11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徐志超驾驶鄂A×××××号车沿盘龙城28街小区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28街小区B10栋附近时,遇原告罗正新骑自行车转弯,因被告徐志超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罗正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正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正新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161医院、协和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492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180日,三级护理依赖。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志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279902元。2、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先经济损失1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正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徐志超、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8299.1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814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2.44元、误工费10724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30元、其它费用391.6元,合计197311.06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正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罗正新的身份。证据二:驾驶证。证明被告徐志超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徐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正新不负事故的责任。证据五:法医鉴定书、电生理检测委托书。证明原告罗正新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三级护理依赖。证据六:病历、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罗正新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七: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罗正新用去医疗费14929元,用去鉴定费3230元。证据八:残疾证、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书两份、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罗正新的儿子罗雪兵无劳动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需原告罗正新抚养的事实。被告徐志超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被告徐志超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3761.78元及护理费64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已经年满68岁,诉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不应计算十二年,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由法定义务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被告徐志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徐志超为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证据二:电话通讯记录。证明被告徐志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徐志超垫付了医疗费63761.78元。证据四:护理费收据、护工协议。证明被告徐志超垫付护理费6440元。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且无相应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罗正新的经济损失应按重新鉴定意见结论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徐志超驾驶鄂A×××××号日产牌小客车,沿盘龙城28街小区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28街小区B10栋附近时,遇原告罗正新骑二轮自行车沿盘龙城28街小区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后右转弯,由于被告徐志超所驾车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罗正新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正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正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出院医嘱:给予神经营养药继续治疗。原告罗正新支付医疗费14929元,被告徐志超垫付抢救费230元、医疗费63140.18元和护理费6440元。2012年12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2)第CH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正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23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咨医鉴字(2013)B-0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正新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或以实际医药费凭证支付,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三级护理依赖。原告罗正新支付鉴定费84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罗正新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交通事故与罗正新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重新鉴定,2013年5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罗正新车祸造成的主要损伤为Ⅲ级脑外伤,右眼外伤导致右眼盲目,上睑完全下垂,右眼视神经挫伤至右眼盲目属Ⅷ(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2、右眼盲目为右眼外伤直接造成,与原患疾病无关。3、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时间可视为护理时间。4、后续给予人民币3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鄂A×××××号日产牌小客车属被告徐志超所有。被告徐志超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原告罗正新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1973年1月12日原告罗正新与妻子魏友荣生育一子罗雪兵,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2000年10月26日罗雪兵与喻红平结婚,2003年3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8月13日,原告罗正新申请对其儿子罗雪兵有无劳动能力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1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精医鉴字2013103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雪兵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劳动能力。原告罗正新支付鉴定费2390元。现罗雪兵与原告罗正新、魏友荣一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罗正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299.1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日×15元/日)、营养费810元(54日×15元/日)、护理费6958元[140元/日×46日+23624元/年÷365日/年×(54日-46日)]、误工费10724元(依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38366.28元[残疾赔偿金28143.84元(6898元/年×12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2.44元(5011元/年×12年×34%÷2)]、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3567.46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志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罗正新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经交通大队认定,徐志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正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徐志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正新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属被告徐志超所有,被告徐志超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正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58元、误工费10724元、残疾赔偿金38366.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73648.28元。余款99919.18元(173567.46元-73648.28元)由被告徐志超赔偿。因被告徐志超为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徐志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即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正新经济损失99919.18元。原告罗正新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正新的儿子罗雪兵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现罗雪兵已离婚,与原告罗正新一起生活,故原告罗正新主张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计算被扶养人罗雪兵生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正新虽然已68周岁,但其需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抚养儿子罗雪兵,故其误工费本院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0318元计算19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799元。因原告诉求误工费为10724元,故本院依原告的误工费诉求予以照准。原告罗正新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志超为原告罗正新垫付费用69810.18元(其中抢救费230元、医疗费63140.18元、护理费6440元),应由原告罗正新依法返还被告徐志超。被告徐志超请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护理用品费用391.6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正新经济损失73648.28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正新经济损失99919.18元。三、由原告罗正新返还被告徐志超垫付款69810.18元。四、驳回原告罗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323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830元,由被告徐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