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智敏与陈文正、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正,方敏,朱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正。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优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智敏。委托代理人:贾显武。上诉人陈文正、方敏为与被上诉人朱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文正、方敏系夫妻。陈文正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2月18日分别向朱智敏借款60万元、50万元、80万元,共计190万元。陈文正为上述三笔借款出具三份借条。嗣后,经朱智敏多次催讨,陈文正、方敏至今分文未归还。朱智敏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文正、方敏归还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陈文正、方敏承担案件诉讼费。陈文正、方敏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文正尚欠朱智敏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则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文正、方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朱智敏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文正、方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文正、方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朱智敏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陈文正、方敏负担。陈文正、方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陈文正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朱智敏归还了20万元。另,陈文正、方敏一直在家,并非如原判所述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智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共计发生210万元的借款。陈文正归还了另外一笔20万元借款,所以朱智敏在一审中也就没有提及。陈文正、方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陈文正、方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11月20日朱智敏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朱智敏收到陈文正、方敏归还的20万元。二、2011年11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文正、方敏支付朱智敏20万元。朱智敏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陈文正、方敏主张的归还20万元是与本案借款无关的另外20万元借款。对陈文正、方敏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朱智敏认为:真实性没有问题,两笔款项是同一笔。转账以后,因借条原件朱智敏没有带在身上,应陈文正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收条。对朱智敏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陈文正、方敏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笔债务已经另外清偿掉。本院认为:陈文正、方敏提供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时间相同、金额相同,陈文正、方敏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天通过现金支付过20万元。朱智敏出具的收条与银行转账凭证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朱智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文正、方敏除本案借款之外,还于2009年1月14日向朱智敏借款20万元。综上,双方二审中的证据证���,除本案190万元外还有20万元借款发生现已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文正、方敏主张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20万元,但朱智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尚欠借款190万元外,陈文正、方敏还曾向其借款20万元。朱智敏主张2011年11月20日归还的20万元归还本案之外的20万元,所以并未起诉,符合常理,可予认定。陈文正、方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本案19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借款。综上,陈文正、方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文正、方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