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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刘营乡陈刘营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在刘营村后街将刘营乡梁刘营村的村民梁某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在刘营乡后街将刘营乡梁刘营村的村民梁某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梁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