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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马秀华与夏法堂、孟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华,夏法堂,孟军,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马秀华。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法堂。被告孟军。被告张磊。原告马秀华与被告夏法堂、孟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法堂、孟军、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华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夏法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夏法堂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孟军、张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法堂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孟军、张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法堂、孟军、张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夏法堂给原告马秀华出具“今借马秀华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夏法堂”的借条一支,被告夏法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马秀华存入被告夏法堂(潍坊银行)账户9.65万元,支付被告夏法堂现金0.35万元。被告孟军、张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三被告至今均未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6月22日曾经打电话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法堂借原告马秀华现金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夏法堂出具的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为证,足以认定原告马秀华与被告夏法堂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夏法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夏法堂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军、张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马秀华与被告孟军、张磊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孟军、张磊应当对被告夏法堂向原告马秀华借款10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法堂、孟军、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法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秀华借款10万元;二、被告孟军、张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军、张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法堂追偿;三、驳回原告马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法堂、孟军、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桢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