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紫云 刘立安 刘哲与被执行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紫云,刘立安,刘哲,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民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张紫云申请执行人刘立安申请执行人刘哲被执行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公路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家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811,788.61元(其中:1、本金10,000,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72,416.4元;2、2012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560,000元,之后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继续计算;3、案件受理费81,800元,鉴定费19,998元;4、申请执行费77,574.21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