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晓卫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晓卫,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捕前住山西省灵石县静升镇。2013年6月24日因涉犯嫌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晓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0时许,被害人高某升因琐事来到灵石县静升镇尹方村被告人宋晓卫家院内与该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厮打,被告人宋晓卫遂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高某升肩部、左臂、面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升的伤情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宋晓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晓卫辩称,其是在自身人身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砍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0时许,被害人高某升因琐事闯入同村居民灵石县静升镇尹方村被告人宋晓卫家院内与宋晓卫发生争吵,后两人厮打起来,被告人宋晓卫遂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高某升肩部、左臂、面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高某升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晓卫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宋晓卫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升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高某升的陈述,证实案发前几天,其听到村里的闲言碎语说宋晓卫到处跟人讲高某升与他老婆有染,2013年6月13日晚其喝了些酒,14日凌晨左右越想越生气,就到宋晓卫家找宋晓卫理论这件事。到宋晓卫家时,见他家院门虚掩着没有上锁,其推开门进到院内,当时宋晓卫家已经关灯了,其敲门叫宋晓卫出来说这件事,宋晓卫说他家人已经睡觉了不给其开门。隔着门双方就吵了起来。当时双方语气都不好,吵了一会儿其准备离开,刚走到院门口时,宋晓卫从家里出来,用菜刀在其左肩膀上砍了一刀,紧接着又在其右肩膀、左胳膊和脸上乱砍,其夺不下刀,便卡住宋晓卫的脖子把他推到墙上,并用拳头在他身上打,宋晓卫也用拳头在其身上乱打。之后宋晓卫把刀扔下返回家里不知道给谁打电话。后其给父亲高某先打电话,其父将其送到灵石县人民医院。证人李某燕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宋晓卫的妻子。2013年6月13日晚11点30分左右,邻居高某升大声敲她家的房门骂其丈夫宋晓卫并让宋晓卫开门。其丈夫宋晓卫说:“我家孩子睡着了,你赶紧回家吧”,高某升还是一直叫骂,其丈夫便开门出去,后其听到该两人厮打的声音。没几分钟,其丈夫宋晓卫进来了,其看到宋晓卫脖子上被抓伤了,便问:“发生什么事了”,宋晓卫回答:“高某升拿砖头打我来”,说完,宋晓卫从厨房拿出菜刀向屋外走去,其有些害怕就没跟出去。大概四、五分钟后,宋晓卫进了房间,高某升满身酒气地跟了进来,他的两条胳膊在流血,他对宋晓卫说:“你怎么砍伤我的,我就怎么砍伤你”。其丈夫没有理高某升,向其拿上手机打电话报案了,之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证人高某先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高某升的父亲。2013年6月13日晚12点钟的时候,其儿子高某升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宋晓卫家中被宋晓卫砍伤了。其赶到宋晓卫家看见其儿子满身是血躺在宋晓卫家门口,见此情景其赶紧打电话报警,很快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其将高某升送上120急救车。后宋晓卫被带回派出所。其儿子高某升身上多处刀伤,脸部被砍两刀,右胳膊被砍三刀,两面肩膀处各一刀。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提取及其外观。扣押、收缴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菜刀被依法扣押、收缴并随案移送,保存有宋晓卫报警记录的光盘被随案移送。灵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高某升的伤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山西省2013年代收罚没款收据,证实宋晓卫于案发当天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升的损伤构成轻伤。灵石县公安局静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晓卫的到案情况。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涉案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的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晓卫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宋晓卫的供述,印证了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卫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晓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晓卫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宋晓卫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害人酒后深夜闯入被告人家,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过错,亦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晓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全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代理审判员 贾亚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