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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执裁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余庆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余庆,李独醒,王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裁字第2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王余庆。委托代理人王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独醒。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薇。李独醒、王薇与王余庆合伙合同争议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225号裁决。该裁决生效后,李独醒、王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余庆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余庆称,1、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庭前未将仲裁通知有效送达。2、因申请人未收到仲裁通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自行确定仲裁组成人员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恳请裁定不予执行(2013)沪贸仲裁字第225号裁决。被申请人李独醒、王薇辩称,1.仲裁庭相关文书应该是送达的。2.第一次仲裁开庭王余庆没有来,第二次仲裁王余庆来的,当时询问过王余庆是否对仲裁员的指定有异议,王余庆回答是没有异议。法院应予驳回王余庆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李独醒、王薇与王余庆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了前述在《合伙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并于2013年1月2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李独醒、王薇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王余庆未派员出庭。庭后,秘书处受仲裁庭委托将缺席审理的情况告知王余庆,同时给予王余庆提交书面答辩或质证意见的机会。王余庆收件后,就本案争议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秘书处将王余庆提交的函件转寄李独醒、王薇及仲裁庭。仲裁庭于2013年3月19日在上海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李独醒、王薇及委托代理人和王余庆参加了庭审,庭审中,李独醒、王薇及委托代理人进一步陈述了案情,王余庆发表了答辩意见,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调查提问、进行了辩论、并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有关本案的一切法律文书已由秘书处根据《仲裁规则》送达李独醒、王薇和王余庆及仲裁庭。另查,王余庆未在仲裁庭庭审终结前对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管辖、仲裁员的选定提出异议,也未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反请求。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进行仲裁,在庭审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与辩论,并就质证后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且王余庆未在仲裁庭庭审终结前对仲裁管辖、仲裁员的选定提出异议。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对李独醒、王薇与王余庆合伙合同争议一案作出的(2013)沪贸仲裁字第225号裁决,符合法定程序。王余庆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余庆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3)沪贸仲裁字第225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