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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湖千家街仟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26日20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武汉市第一医院停车场内,采取使用弹弓弹射钢珠击破车窗玻璃,然后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盗走闵某放在其雪佛莱车上的COACH牌皮包一个、HTC手机一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HTC手机退还给闵某。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1日2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湖北省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走吴某停放在其别克轿车上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苹果牌手机退还给吴某。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闵某人民币5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闵某、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4、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6月26日20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武汉市第一医院停车场内,采取使用弹弓弹射钢珠击破车窗玻璃,然后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盗走闵某放在其雪佛莱车上的COACH牌皮包一个、HTC手机一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上诉人张某将HTC手机退还给闵某。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7月21日2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湖北省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走吴某停放在其别克轿车上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上诉人张某将苹果牌手机退还给吴某。上诉人张某于201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闵某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