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文豹与王文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豹,王文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早,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豹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早,被上诉人王文惠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王文惠与张文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张文豹同意将涧西区武汉路0-6-4-202住房一套以贰万贰仟元价格卖给乙方王文惠。2005年11月1日的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文惠购房款(0-6-4-202)贰万贰仟元整,收款人张文豹,付款人王文惠。另查明,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2573**号房产证一份,房产属张文豹单独所有,没有共有权人。协议的附加条款约定:该房如遇拆迁,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过户产权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张文豹、王文惠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文惠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张文豹应当按照协议配合将涉案房产过户到王文惠名下。张文豹提出该涉案房产有其他共有权人,因张文豹既未提供张文豹之妻李凤琴的死亡证明,也未提供张文豹有二个孩子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院对张文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购房协议的附加条款约定:该房如遇拆迁,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过户产权事宜,该院认为,张文豹配合王文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法定义务,不管是否遇拆迁张文豹都应当履行义务。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2573**号房产证一份,房产属张文豹单独所有,没有共有权人,该院认为,王文惠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核实该房产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并且,该涉案房产张文豹已经交付王文惠使用,房产证也已经交付,张文豹也已经收到全部房款,整个房屋买卖过程符合交易逻辑和交易习惯,为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和张文豹、王文惠双方的权益,该院认为张文豹应当配合王文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该院对王文惠“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涧西区重庆路0-6号楼4门202号住房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由张文豹过户为王文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判令张文豹为王文惠办理涧西区重庆路0-6号楼4门202号住房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由张文豹过户为王文惠)。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豹承担。宣判后,张文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上诉人张文豹作为中信重机公司的职工,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由单位分配一套住房,后按国家房改房政策,购得该房产,该房产应系张文豹夫妇的共同财产。答辩人张文豹与妻子共育一儿一女,俩孩子均在外地工作与生活。张文豹其妻在2003年离世后,相关人员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该房产应为张文豹及其儿女三人共同所有。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的一份于2013年3月的起诉书,该起诉书系上诉人从涧西区法院立案调解中心领取的。该起诉书上载明:被告:张文豹,被告:张晓峰,系张文豹儿子,被告:张晓芸,系张文豹女儿。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却视而不见。仅以房产属被告张文豹单独所有,没有共有权人且为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和原、被告双方的权益为由,判令被告张文豹为原告王文惠办理涧西区重庆路0-6号楼4门202号住房所有权过户手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上,采取避重就轻的方式来回避侵害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权利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其他诉讼当事人,损害了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上诉人张文豹擅自出售的房产,未经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侵害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权利。而原审法院却将房屋的其他所有权人排除在外,确认上诉人的买卖行为,损害了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文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所涉房屋为上诉人和他人共有,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在原审诉前调解和一审审理中审判长明确向上诉人发问是否有儿女及具体情况,上诉人拒不告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记载所有权人为张文豹,共有权人记载为0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上诉人一人独有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售房时,没有说共有的事实,而是告知被上诉人一人独居,因此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其多年独居,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核实上诉人的房产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如果上诉人有儿女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人,上诉人应将本案案由告知其儿女,其儿女可以申请参加一审诉讼,一审中没有他人向法庭申请参加,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3,由于上诉人私自处分共有房产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有他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而不能以此为由不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上诉人张文豹妻子于2003年去世。2,张文豹有两个子女,长子张晓锋,生于1978年6月29日,女儿张晓芸,生于1977年4月2日。3,二审法庭询问期间上诉人张文豹称其在卖房后的2006年、2007年其儿女回来过,回来知道其卖房的事情。3,张文豹二审期间也认可其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王文惠时,刚开始是被上诉人王文惠自己居住,后来被上诉人王文惠租给别人居住了。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文豹的妻子是在2003年去世,上诉人张文豹在2004年办理该房产证的产权人上已写明为其个人所有,2005年上诉人张文豹与被上诉人王文惠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文惠按约定将房款交于上诉人张文豹,上诉人张文豹也将该房交于被上诉人王文惠,现被上诉人王文惠现居住已经8年,上诉人张文豹庭审中其也承认自己在卖方后告知过其儿女,但上诉人张文豹及其子女在长达8年时间内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协议无效,故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文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王文惠名下。综上,上诉人张文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文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惠谦审判员 杨 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殷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