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北区XX路XX小区XX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谊宾大酒店旁的一小巷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韩某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汤某某到案后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现场、毒资和毒品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汤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汤某某到案后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汤某某提出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莫一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