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荣昭兰与杜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昭兰,杜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昭兰,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莉平、董万勇,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云川,男,1971年3月15日。委托代理人贺岱,重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昭兰与被上诉人杜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荣昭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荣昭兰的委托代理人宋莉平、董万勇,被上诉人杜云川的委托代理人贺岱,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9时27分,被告杜云川驾驶的渝A×××××小客车由五里店往寸摊方向行驶,当行至溉澜溪红十字医院时,小客车车头左前侧与未经人行天桥横过公路的行人荣昭兰相撞,造成荣昭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江北支队渝公认字(2011)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杜云川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71天,其伤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伴血肿;3、颈5椎体骨折伴脱位;4、骨盆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然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1月,住院期间生活护理,我科随访。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重庆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庆市江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共产生门诊检查费和医疗费107443元,其中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4015.3元,用血补偿金500元。被告杜云川为原告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130元和住院费其他费用59000元,共计59130元。2012年4月16日重庆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做出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确定:1、荣昭兰颈部功能障碍8级;骨盆畸形愈合10级;3、左上肢功能障碍10级。2012年7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长安医院的医嘱中表明取一处内固定需要的费用为8000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寸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重庆市×××××××××××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自己虽是农村居民身份,但其从2006年10月在××××社区连续居住至今,且在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渝A×××××号肇事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杜云川已支付原告59130元。原告伤后损失获赔的问题:1、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即其他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凭据、检查报告等证据,其产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7443元,其中包括原告需要用血的费用,所以原告的医疗用血补偿金500元营业扣除,再加上被告杜云川为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30元,原告实际的医疗费为107073元应予主张;2、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自己虽是农村居民身份,但是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享有城镇居民的身份待遇;原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一个8级,两个10级的鉴定无异议,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开庭已结束,根据2013年本市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适用时间界限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只能参照2011���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20年×20250元/年×32%=129600元;3、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600元,所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度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城镇私营单位2306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1天,院外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时间163天,其误工费为23069元/年÷365天×163天=10302.05元;4、原告住院71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主张为71天×32元/天=2272元;5、原告住院71天,其要求赔偿护理费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据,根据原告住院等情况,酌情主张360元;7、原告提供对其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书,证明其需要后续医疗费25000元,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意见,亦未提出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25000元的主张;8、原告因鉴定后续医疗费产生了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书和鉴定费凭据予以证明,应予主张;9、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医嘱等相关证据,不予主张;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此请求违背相关规定,不予主张;综上,原告总损失278857.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告荣昭兰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杜云川驾驶渝A×××××小客车由五里店往寸摊方向行驶,当行至溉澜溪红十字医院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江北支队渝公认字(2011)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渝A×××××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2���出院,出院后又分别在重庆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庆市江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07443元。2012年4月,经重庆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经交警江北支队委托,2012年7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从2006年10月起就在××××社区居住,在重庆市×××××××××××公司工作。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43元、伤残赔偿金156182.4元、误工费19478.5元、护理费3550元、住院伙食费227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用血补偿金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共330125.9元;2、要求人民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渝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本案事故时,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长安医院的出院医嘱上说明取内固定需要的续医费8000元,原告误工时间163天予以认可(包含院外休息三个月),但只认可按每天60元的标准,原告医嘱没有表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认可其营养费,我公司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的用血补偿金500元应在其医疗费用中扣减;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没有加盖溉澜溪社区的印章,对其提供的住房协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我公司不认可其精神抚慰金。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被告杜云川、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告实际的过错较大,双方只能各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杜云川辩称,我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渝A×××××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在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我为肇事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在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我对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04015.3元无异议,但对其在长安医院住院期间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的检查费750元和江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和治疗结核病的医疗费836元有异议。我认可重庆长安医院的医嘱上确定的续医费8000元,但不认可其在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25000元续医费及其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享受城镇居民身份待遇,只能按农村居民身份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我不认可。我已为原告在长安医院治疗时支付59000元,还为其支付门诊医药费130元,共计为原告支付5913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江北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被告杜云川双方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相关法律规定,该院认为被告承担65%责任,原告承担35%责任。被告杜云川是本案肇事车渝A×××××的实际车主,实际驾驶肇事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就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首先由��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剩余158857.05元由被告杜云川承担65%责任为103257.08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59130元,还应付44127.0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昭兰损失12万元,扣除其已付的1万元,实际还支付11万元。二、被告杜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昭兰损失103257.08元,扣除已付款59130元,实际还应支付44127.08元。三、驳回原告荣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杜云川承担2031.25元,荣昭兰承担1093.7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做清退,由杜云川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将其应承担受理费支付给荣昭兰。宣判后,荣昭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开庭审理,故应当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6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6995.2元,一审法院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主张金额少了11306.88元;2、我提供的证据证明每月工资26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即使不认定,按照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收入30120/年的标准计算,12个月,每月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误工费应为18810.57元,一审���院少主张了5530.54元;3、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11306.88元、误工费553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26837.42元。被上诉人杜云川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关于误工费,司法实践均按每年365天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本次交通事故,我与荣昭兰负同等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荣昭兰与杜云川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人民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确定不足部分由杜云川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荣昭兰上诉的几个问题。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的年度标准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一审判决按照司法实践一般处理方式,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关于误工费,荣昭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并实际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时由于误工期间未扣除休息时间,故按每年365天计算每天误工损失,公平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安机关认定荣昭兰与杜云川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考量荣昭兰过错程度,不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荣昭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荣昭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