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诉被告张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张石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刘建军,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石秀,农民。原告刘建军诉被告张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原告如急用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因家中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7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每月2000元利息,给了原告2万元利息,条是我打的,5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从借钱开始,把钱从银行打到付丽银行卡账号,2012年11月后就未给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张石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军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石秀2012年1月7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被告只是每月将利息2000元转入原告妻子付丽银行卡中,先后付了十个月的利息。2012年11月7日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为此,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对口头约定利息无异议,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利息10个月,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5%给付利息,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为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石秀负担,但由原告刘建军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海审 判 员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