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11月18日被莘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11月18日被莘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任职期间,自2007年至2011年,在收取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过程中,违反规定,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相关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障金507542.2元未能及时足额收取,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在任职期间,自2007年至2011年,在受理、审查与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工作过程中,违反规定,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相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未及时足额缴纳的情况下,受理并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收款票据一宗、相关建设单位关于申请发放建筑工程许可证的申请手续一宗、莘县人事局任免通知、建设部、山东省、聊城市关于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收取的相关文件一宗,证人曹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依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致使相关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障金507542.2元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视被告人高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障金足额收取,挽回了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