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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刑四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郑晓英等4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英,蒲莉华,吴锦鹏,乔有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刑四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晓英,女,1961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现羁押于辽宁省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唐宏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莉华,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鞍山市。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锦鹏,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民昭,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有振,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立军,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晓英、蒲莉华、吴锦鹏、乔有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鞍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晓英、蒲莉华、吴锦鹏、乔有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凯、王朝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晓英及其辩护人唐宏伟、上诉人蒲莉华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娇、上诉人吴锦鹏及其辩护人吕民昭、上诉人乔有振及其指定辩护人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晓英、吴锦鹏于2012年3月18日21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人蒲莉华租住的房屋内,与蒲及被告人乔有振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6.7%和38%的白色晶体共922.79克及毒资人民币12.4万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郑晓英、蒲莉华、吴锦鹏、乔有振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晓英、蒲莉华均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吴锦鹏、乔有振均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郑晓英、蒲莉华、吴锦鹏、乔有振的上诉理由均是没有进行贩卖毒品行为。上诉人郑晓英、蒲莉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认定郑晓英、蒲莉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吴锦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扣押的毒资数量结合购买毒品的价格,应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300余克,不应认定900余克。上诉人乔有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乔有振系贩卖毒品的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晓英、蒲莉华、吴锦鹏、乔有振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了上诉人郑晓英、吴锦鹏、蒲莉华、乔有振到案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蒲莉华、乔有振租住的鞍山市立山区生产南街12栋1单元202号卧室床上扣押黄白色晶体7袋,从蒲莉华包内扣押白色晶体2小袋,从吴锦鹏包内扣押人民币12.4万元,从卧室内扣押电子秤一架、自封袋若干。3、检验报告证实:黄白色晶体7袋、净重921.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8%;白色晶体2小袋、净重1.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6.7%。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鞍山市立山支行明细单证实:以蒲莉华为户名的储蓄卡于2012年3月18日先后四次取款人民币12.4万元。5、户籍材料证实了上诉人郑晓英、吴锦鹏、蒲莉华、乔有振的自然状况。6、上诉人郑晓英供述:我是通过蒲莉华的女儿认识了她,蒲莉华邀我来鞍山玩。我和朋友吴锦鹏从成都坐火车于2012年3月18日1l时许到沈阳,同日16时许来到鞍山。在蒲居住的小区口,乔有振接我们到蒲莉华的家里,聊一会我们开始吸食冰毒。当日21时许,被警察抓了。在蒲莉华的房间里搜出的大量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谁的,吴锦鹏的背包里查获的人民币12万元我也不知道是谁的。来鞍山之前蒲莉华发信息问我有没有“美女”,我说有。“美女”就是女人的意思,她让我给她带美女来打工。我没卖给她毒品,我同吴锦鹏第一次来鞍山,吴锦鹏要在沈阳开一个面馆是来考察的,是陪我来鞍山玩的。7、上诉人蒲莉华曾供述:2011年我回四川看望女儿,在火车上认识了郑晓英,然后又认识了她的男朋友吴锦鹏。2012年3月18日下午,郑、吴到鞍山说是过来看门市店,顺便给我送两个“美女”。乔有振出去把他们接到我租住的房子,我们四人在卧室聊天,过了一会郑让吴、乔去客厅里。郑从她的包里拿出了两小袋白色像冰糖一样的东西,跟我说这就是“美女”,还说胃疼时吃这个管用。她从中拿出一点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燎锡纸,告诉我吸锡纸上冒出的烟,我就跟她一起吸锡纸上冒出的烟,我吸后胃果然就不疼了。郑晓英来鞍山之前就告诉我让我准备15万元钱,要带“美女”过来让我发财,当时我还没明白“美女”是什么,她告诉我是代号,我才反应过来“美女”就是冰毒。12万多元是3月18日中午我让乔有振取出来的,准备买冰毒。买冰毒的目的一是自己吸食,再就是卖了挣钱。8、上诉人吴锦鹏曾供述:我跟情人郑晓英于2012年3月16日从成都乘坐火车去沈阳,当天中午的时候,郑晓英跟我说准备带一些东西去鞍山,问我能否陪她去,郑说的东西就是冰毒。同月18日上午到达沈阳北站,当日15时许,我们乘坐出租车从沈阳来到鞍山。乔有振接我们到他家,当时屋里还有蒲莉华。我们进屋互相打过招呼后,郑晓英和蒲莉华进卧室去谈事情,我在阳台上抽烟,乔出去买菜。他回来后我们俩一起在阳台上抽烟,约半小时后我进屋,郑晓英让我将放在床上的人民币12万余元装我的包里,然后警察来了。郑晓英携带的毒品和我没有关系,她跟蒲、乔很熟,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蒲、乔去成都时我和郑曾陪他俩吃饭。9、上诉人乔有振曾供述:我女友蒲莉华通过她妹妹蒲莉琼认识了郑晓英,又通过郑认识了吴锦鹏,我和蒲莉华从郑、吴手中共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大约在2012年元旦刚过,蒲莉华给郑打电话要冰毒,具体要多少我当时不知道。她俩打完电话后,蒲莉华让我去邮政银行取8万元钱,我取回8万元钱交给蒲莉华。过几天郑给蒲莉华打电话说她来了,蒲莉华让她在太平交通岗那等着,我去将郑接到我租住的房子,由蒲莉华和郑交易,蒲莉华给郑8万元,郑给我俩200多克冰毒,每克价格380元;第二次是刚过完春节,蒲莉华又给郑打电话要冰毒,我去银行取93000元交给蒲莉华。两天后郑就来了,我在曙光农贸大厅门前将郑、吴接到我租住的房子,蒲莉华和郑交易,我和吴不在场,这次买500克冰毒,给郑93000元。这次买的冰毒质量不好,我和蒲莉华能卖300余克;第三次也是蒲莉华给郑打电话要冰毒,2012年3月18日上午,蒲莉华让我去银行取124000元。当日16时许,郑给蒲莉华打电话说到鞍山了,我去曙光农贸大厅门前将郑、吴接到我和蒲莉华新租的立山区房子。郑从包里拿出两大袋冰毒,蒲利华给她124000元。郑说钱不够,要想都留下还要再给她五六万元。蒲莉华让我去弄点钱,我就打电话问肖宏刚能否给我卖冰毒、张罗点钱,肖宏刚说要看货。我带点冰毒去铁西找的肖宏刚,他看后让我回去等信,我回家不久就被警察抓了。我和蒲莉华将毒品卖给肖宏刚和“小海”,他们每次取的毒品数量都不定,有5克、10克、20克,我和蒲莉华是按每克440元卖的,我和蒲莉华卖毒品一共赚3万余元。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四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四名上诉人所提没有进行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郑晓英、蒲莉华的辩护人所提认定郑晓英、蒲莉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蒲莉华、吴锦鹏、乔有振曾供述买卖毒品的事实,且相互印证,又当场扣押了毒品、毒资、电子秤、自封袋等物品,并有当日提款的单据佐证,乔有振又曾供述过贩卖毒品的下线,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锦鹏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的毒品数量为300余克,不应认定900余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上诉人系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所扣押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此节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晓英、蒲莉华、吴锦鹏、乔有振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买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晓英、蒲莉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吴锦鹏、乔有振系从犯。上诉人郑晓英、蒲莉华贩卖毒品900余克,数量大,且罪行极其严重,又系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郑、蒲二人均系初犯等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吴锦鹏、乔有振贩卖毒品数量大,但二人均系从犯、初犯,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乔有振的辩护人所提乔有振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吴锦鹏、乔有振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郑晓英、蒲莉华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郑晓英、蒲莉华的定罪部分和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郑晓英、蒲莉华量刑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晓英、蒲莉华均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炼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书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