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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李靖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靖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3075号罪犯李靖波,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临中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靖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三年九月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第249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五年九月九日、二○○七年三月二日、二○○八年九月九日、二○○九年九月九日、二○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七次裁定共减刑八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靖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靖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二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靖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靖波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