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蛟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驶往白石山镇,途中,王某某购买了三瓶啤酒后,边喝酒边开车,行至白石山镇前柳村村部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六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