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胡腊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胡腊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德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蜜,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腊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诉被告胡腊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爱国、人民陪审员孙允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唐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腊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5209.68元,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计至2013年7月11日,利息31584.13元、罚息842.9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17636.73元);二、若被告不能偿付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振业城X号楼商铺X号房产,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0月10日。二、借款总金额:人民币1540000元。三、借款期限:120个月。四、抵押物: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振业城X号楼商铺X号房产。五、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5.875‰(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进行调整或变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还款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即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执行。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或者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七、被告已还款金额(截至2013年7月11日止):本金人民币154790元,利息人民币157489元。八、被告开始欠款的时间:2013年4月11日。九、被告欠款金额(截至2013年7月11日止):本金人民币1385209.68元,利息人民币31584.13元,罚息人民币842.92元。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未主动偿还任何拖欠款项,亦未向原告或向法院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在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腊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5209.6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自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胡腊姣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振业城X号楼商铺X号房产,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胡腊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腊姣继续清偿。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59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胡腊姣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胡腊姣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亚 楠人民陪审员 张 爱 国人民陪审员 孙 允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