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535号原告李×1,男,2006年6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侯×(原告之母),198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李×2,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侯×、被告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系侯×与被告李×2所生之子。2010年1月7日,我父母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我由侯×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我父母离婚后,我始终与我母亲侯×共同生活,所需费用均由其负担。现因我升入小学,所需费用增加,而我母亲为接送我上下学无法工作,没有收入,其单独抚养我存在困难。被告经营饭店和婚庆中心,每月都有收入,且其作为我的父亲,有义务抚养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000元至我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2辩称:2010年1月7日,我与原告之母侯×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侯×自行抚养,同时我与侯×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归侯×所有,以此折抵应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我并未经营饭店和婚庆中心,饭店系我女友的,我有时去帮忙,婚庆中心系他人借用我的名义注册登记的;我现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每月收入有限且需租房居住,无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侯×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6日生育一子即原告。2010年1月7日,原告之父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及其它费用。男方每半个月看望孩子一次,并且节假日也可以接走和男方一起居住。双方共同财产平谷区×镇×村新农村住房一处(此房只李×1有继承权)、家具一套、随嫁物品归女方。原告之母侯×与被告离婚时,侯×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现系北京市×小学二年级学生。原告之母侯×无固定工作。被告系出租车司机,其名下登记有一家北京×婚庆服务中心(个体),但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系案外人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企业工商登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之父母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侯×自行抚养,但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和升学,其日常所需费用增加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之母自行抚养原告确有困难,故被告作为原告之父应依法承担必要的抚养义务。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母离婚时以房屋折价款折抵抚养费,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之母予以否认,被告亦在离婚时取得5000元,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经营饭店,被告亦非北京×婚庆服务中心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故对于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2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1抚养费四百元,至李×1十八周岁时止(其中,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抚养费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一四年一月始,被告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和七月三十一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抚养费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