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1年7月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筱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3时,被告人赵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天乐园大酒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冰毒1小包(净重0.69克)。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金悦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冰毒1小包(净重0.89克)。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小包(净重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法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