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潘玉行诉潘光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行,潘光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潘玉行,男,1964年3月16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榕江县兴华乡。委托代理人潘永优,女,22岁,水族,住址同上,系潘玉行的二女。委托代理人陈诗彬,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书,男,1961年7月11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兴华乡。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玉行诉被告潘光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优、陈诗彬,被告潘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14时50分,兴华乡街上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家房屋1栋、货物、锑矿和大量生产、生活用品,直接财产损失40多万元。县消防大队作出榕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最先起火部位位于潘光书家厨房。由于被告家用火不当引发火灾,烧毁原告家财产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家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榕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家损失物质统计(共17页),包含房屋被烧前的照片3张和火灾发生后被烧毁的生产、生活用品照片29张。被告潘光书辩称,本案中,被告没有故意或过失,未受到司法部门追究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是一次灾害,而非侵权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10万元,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县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并未直接认定起火原因,存在疑异和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兴华中心校的一份证明,证实了潘光书火灾当天一直在学校食堂坚守工作岗位,直到得到家里失火的消息后才离开学校。证人潘解、韦光霞、邓造新、韦老井、韦老行、王珊、潘老卖、潘光兰共同证明一份,证实火灾当天,潘光书的妻子去山沟种红薯,直到火灾发生后有人去叫她才出来。本院向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黔东南州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4时50分,榕江县兴华乡星光村一组(兴华街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760平方米,烧毁房屋4栋、烧毁大量生产及生活用品,无人员伤亡。包括原告和被告在内,共有8户村民受灾。经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榕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最先起火部位位于潘光书家厨房,同时排除了自燃、雷击、飞火、吸烟、纵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潘光书不服认定,申请复核。2013年9月23日,州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黔东南州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2013年8月15日,潘玉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光书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公民在合法建造房屋时,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物权。公民在行使物权的同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潘光书作为自己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外,还应当承担管理和防范的义务。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自燃、雷击、飞火、吸烟、纵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只认定了最先起火部位是被告潘光书家厨房。因火灾原因不明,不能据此推测被告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火灾的过失。且被告也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但原告在火灾中遭受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家房屋失火导致原告潘玉行家房屋及其他财产被烧毁,被告应适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向兴华乡政府和县消防大队都作了财产损失申报。现原告潘玉行要求被告潘光书赔偿损失所依据的证据是一组被烧毁物质的统计图片,但无论是哪种形式的申报或统计,其财产损失都未经过评估机构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估。因此,该被烧毁物质的统计图片不能作为财产损失数额的直接证据使用。综上,潘玉行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到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不明,要求潘光书赔偿自己损失的数额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玉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潘玉行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举审 判 员 刘远明人民陪审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茹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