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海平民事判决书上网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XXX,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开发公司。被告XX,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村*组**号。被告XXX(系被告XX之妻),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村*组**号。被告XXX(系被告XXX之母),女,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16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XX、XXX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XXX借款65万元,由被告XXX担保,当即给原告XXX写下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借款后被告XX、XXX偿还了74900元本金。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XXX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751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2‰,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张鹏、王红梅向原告王海平借款65万元,由被告高润娥担保的事实。被告XX、XXX辩称,已向原告XXX偿还了74900元本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XXX辩称,对担保事实记不清了,原告XXX向其催要过借款。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张鹏、王红梅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XX、XXX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海平借款65万元,由被告XXX担保,三被告给原告XXX写下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之后被告XX、XXX多次共偿还了74900元本金。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XXX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751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2‰,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XXX与被告XXX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润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751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2‰,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由原告XXX负担120元,被告XX、XXX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