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尉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董闪与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闪,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董闪,女,汉族,1991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会明,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秀芹,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尉氏县洧川镇法定代表人安玉平,男,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兰舟,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闪与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闪及委托代理人李会明、许秀芹,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董建亭因腹泻到被告住院治疗,被告方医生未认真检查和医治,一直称“一切正常”。第二天,董建亭在被告方某某陪同下到许昌建安医院诊治,经反复测血压,院方建议到被告医院治疗,多测血压,纠正电解质。当天回来后,原告又住进被告医院治疗,在董建亭及家属将该情况告知被告方主治医生后仍未引起被告方医生重视,仍称“一切正常”。1月8日,被告方医生令董建亭到尉氏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还称“一切正常,做完核磁共振,回来后,该用什么药就用什么药,没事!”在董建亭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后,已重度昏迷,不能再做核磁共振,一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可知,被告方医生对董建亭的病情判断有误,因主观臆断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其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0万元。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4页,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5页,许昌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董建亭驾驶证一份。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患者董建亭在被告处住院属实,但董建亭是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中死亡的,对原告所诉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患者董建亭因恶心、呕吐、腹泻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第二天,患者董建亭在院方陪同下又到许昌市建安医院检查治疗,许昌市建安医院经对患者董建亭检查诊断为电解质紊乱,并建议董建亭回当地多测血压,纠正电解质。当天,患者董建亭又回到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1月8日,董建亭转到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患者董建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尉氏县人民医院历时一个多小时的抢救,患者董建亭经抢救无效死亡。董建亭死亡后,被告方向原告方先予支付3000元。2013年10月8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董建亭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董建亭在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仅有的病人或家属签字的三张病历(第11页的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第12页的被告使用自费药品和医用耗材告知同意书及第14页的被告住院病人告知书)中的家属董遂亭签名均不是患者家属签名,属被告方医生私自签名。又查明,原告系董建亭之弟董遂亭之女。1991年12月,原告按农村习俗过继给董建亭为董建亭养女。再查明,董建亭生前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62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有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方医生对原告亲属董建亭的住院病历中仅有的患者或家属三个签名全部进行伪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方有过错,同时也与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印证,庭审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均提出异议,但双方都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且经审查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员具有合法执业证,该鉴定单位经人民法院委托,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情况下由鉴定单位主持举行听证会,整个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依法定案的依据使用。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亲属董建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告鉴定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7524.94元/年×20年×50%);2.丧葬费8550.75元(34203元/年÷2×5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闪因其亲属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799.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4300元,被告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石文方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淑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