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王骥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王骥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王骥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运公司)、王骥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汽运公司、王骥骥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汽运公司、王骥骥诉称:王骥���有一辆货运汽车(主车牌号为豫H810**、挂车牌号为豫HH7**)挂靠在博爱汽运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6月3日,该车在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2011年12月10日,该车行驶至焦作市普济路与影视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行人宜某相撞,致行人宜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方赔偿死者家属25万元。被告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向受害方支付了17万元,原告付款部分8万元被告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推托不予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被告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以及发生事故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足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不应再向原告理赔。双方对原告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赔付受害人家属17余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理赔的理由能否成立。围绕该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双方之间就本案车辆签订的挂靠合同,车辆投保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宜某家属的身份证明,宜某的死亡、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与宜某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签订协议时被告不在场,不排除原告为求得刑事方面谅解而签订协议,另应有收据印证付款。被告提供了向宜某家属支付赔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172981.1元)。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骥骥有一辆货运汽车(主车牌号为豫H810**、挂车牌号为豫HH7**)挂靠在原告博爱汽运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6月3日,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一年。2011年12月10日,司机李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焦作市普济路与影视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行人宜某相撞,致行人宜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方赔偿死者家属25万元,被告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7.29811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理赔其承担的费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代二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已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不能证明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应按该协议确定的数额予以理赔。被告虽称其支付的款项系受害方的全部损失,但不能提供相关部门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或受害方认可的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王骥骥保险金7.70189万元;二、驳回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王骥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程祥焱审判员 张保才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勤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