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邵得录与唐再兴、沈瑞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得录,唐再兴,沈瑞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邵得录,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会中,玉田县亮甲店镇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再兴,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沈瑞红,女,成年。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海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邵得录与被告唐再兴、沈瑞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得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中、被告唐再兴、被告沈瑞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得录诉称,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唐再兴驾驶被告沈瑞红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亮甲店粮库向南左转弯遇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邵得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再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140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306元,误工费13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33290.04元,被告唐再兴已垫付10000元。另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门诊费1448.17元,因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唐再兴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唐再兴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玉田县亮甲店镇政府路段向南左转弯,遇原告邵得录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邵得录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再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玉田县医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6张、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邵得录因交通事故致左胸11、12肋骨骨折等伤情,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155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邵得录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开支鉴定费600元;玉田县硕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份、2013年5、6、7月份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邵得录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336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玉田县硕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份、2013年5、6、7月份工资表、护理人员吴加玉身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邵得录受伤后由吴加玉护理,应按月平均工资323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收条1份,记载今收到邵得录车费1000元,收款人邵得良,2013年9月24日,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开支复印费100元;6、发票1张,用于证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费情况;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方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沈瑞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唐再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48.17元,原告从交警大队支了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沈瑞红、唐再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开支医疗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其近3年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护理损失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护理人员未提供所在单位的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其近3年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唐再兴、沈瑞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复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事故卷宗,原、被告对事故卷宗无异议,卷宗显示原告已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现金950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唐再兴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玉田县亮甲店镇政府路段向南左转弯,遇原告邵得录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邵得录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再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再兴已支付原告邵得录10948.17元。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邵得录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为155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检查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玉田县硕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一份、2013年5、6、7月份工资表,原告邵得录的月平均工资为3362元[(3400元+3400元+3287元)/3个月],原告邵得录的误工费为13448元(月平均工资3362元/30天*120天),鉴定费提供了票据,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对其收入提供了证据,因三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了玉田县硕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一份、2013年5、6、7月份工资表,护理人员吴加玉的月平均工资为3236元[(3200元+3200元+3307元)/3个月],护理费应为3344元(月平均工资3236元/30天*31天),原告按3306元主张护理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06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提供了票据,对复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886.21元。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48元、护理费33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0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5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6832.21元,因被告唐再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唐再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唐再兴应赔偿原告4783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4783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原告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再兴已支付原告10948.1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唐再兴10948.17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再兴驾驶沈瑞红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邵得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再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得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再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邵得录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得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270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4783元,合计31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邵得录返还被告唐再兴垫付款1094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唐再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唐再兴给付原告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勇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蒲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