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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支行与杭州新巨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支行,杭州新巨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巨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盈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都建强,杜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支行。负责人许玲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圆、王鹏。被告杭州新巨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珩。被告浙江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建强。被告浙江巨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建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加曹。被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建明。被告浙江盈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建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斌。被告都建强。被告杜珩。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加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支行(以下简称拱墅支行)与被告杭州新巨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都公司)、被告浙江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都公司)、被告浙江巨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都药业公司)、被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金属公司)、被告浙江盈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控股公司)、被告都建强、被告杜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墅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圆、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巨都公司、被告巨都公司、被告巨都药业公司、被告都建强、被告杜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加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都金属公司、被告盈都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拱墅支行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巨都公司签订编号GS2012-1009《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新巨都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2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按浮动利率计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品种,由于被告新巨都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新巨都公司的逾期贷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被告新巨都公司银行帐户中划款抵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巨都公司、被告巨都药业公司签订编号GS2012-100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巨都公司、被告巨都药业公司为与被告新巨都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整,以及保证担保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原告与被告盈都金属公司、被告盈都控股公司、被告都建强、被告杜珩签订编号GS2012-100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盈都金属公司、被告盈都控股公司、被告都建强、被告杜珩为原告与被告新巨都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之间签订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整,以及保证担保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012年11月15日,被告新巨都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依约承兑了四张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5月15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新巨都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人民币15936350.77元。根据主合同约定,如被告新巨都公司未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主合同和被告新巨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巨都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936350.77元,利息1232133.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仍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以上合计1716848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新巨都公司承担。3、判令其余六被告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巨都公司辩称:1、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且目前所有关联企业处于停产关闭状态,无力归还借款。2、利息计算中复息这一部分属重复计算,18%里面是含有违约惩罚的,在此基础上再计算复利是不公平的,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巨都公司、巨都药业公司、都建强、杜珩辩称:对合同签订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合同是自愿情况下签订,目前因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关于复息的意见同被告新巨都公司一致。被告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新巨都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同原告之间的融资款项,被告新巨都公司及其旗下企业的资产等足以归还借款,希望法庭考虑,将盈都集团作为实现债务的列后方式。原告拱墅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巨都公司建立了授信合同法律关系等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巨都公司、巨都药业公司、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都建强、杜珩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被告新巨都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3、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垫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依约承兑四张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5月15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到期,被告新巨都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人民币15936350.77元的事实。4、利息试算书,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新巨都公司欠原告本息金额。5、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巨都公司、巨都药业公司、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为本案被告新巨都公司作担保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被告新巨都公司、被告巨都公司、被告巨都药业公司、被告盈都金属公司、被告盈都控股公司、被告都建强、杜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只是利息计算认为是重复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拱墅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巨都公司、巨都药业公司、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分别向原告拱墅支行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各股东签字,并盖上各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拱墅支行与被告新巨都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巨都公司、巨都药业公司、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都建强、杜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巨都公司、巨都药业公司、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然被告新巨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六被告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到期承兑汇票垫付的票款人民币15936350.77元,被告新巨都公司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巨都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936350.77元,要求被告新巨都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232133.57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巨都公司、巨都药业公司、盈都金属公司、盈都控股公司、都建强、杜珩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新巨都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被告新巨都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新巨都公司所涉债务数额符合上述最高额保证范围,故原告诉请要求该六被告对上述被告新巨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七被告辩称原告计算复利是不公平的,复息属重复计算,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七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巨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支行借款人民币5936350.77元。二、被告新巨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墅支行利息、复利人民币1232133.57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浙江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巨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盈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都建强、被告杜珩对上述被告新巨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应负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11元,由被告杭州新巨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巨都房地产限公司、被告浙江巨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盈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都建强、被告杜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