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芳,马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07号自诉人赵林芳(基本情况略)。委托代理人惠鹏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基本情况略)。辩护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赵林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赵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惠鹏涛,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赵林芳控诉:我与被告人马某某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自2006年起,马某某与帅XX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09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李XX。在马某某与帅XX同居期间,马某某经常打骂我,自2010年以来,多次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2011年4月25日,我在二人位于西峰区联合村四队同居生活的地方找到被告人马某某的衣物。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委托代理人意见:自诉人赵林芳诉被告人马某某构成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某在与赵林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帅XX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李XX,其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与自诉人赵林芳婚后关系一般,自2006年开始,因赡养老人问题产生矛盾。我与帅XX于2008年认识,期间自诉人赵林芳发现我与帅XX的有短信联系,便怀疑我与帅有关系。2011年4月25日,赵林芳带上我的衣服,找见帅XX的租住处,威胁殴打帅XX,逼迫帅XX证明与我有同居关系。我每天接送儿子马XX上学,照顾儿子吃穿,生活很有规律,无时间、机会与他人同居。赵林芳诉我与帅XX以夫妻名义生活虚假。辩护人辩护意见:自诉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婚外与异性长期保持同居关系,也不存在与他人结婚的事实,控诉被告人马某某构成重婚罪不能成立。赵林芳所讲马某某与帅XX同居期间生一男孩李XX,但从调取的户籍证明及帅XX离婚协议看,李XX系帅XX与李文才所生,赵林芳所述不是事实。赵林芳控诉马某某重婚,无任何客观事实证明,应予以驳回,被告人马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赵林芳与被告人马某某于1995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8月8日生长女马XX,2000年8月27日生次女马XX,2003年8月27日生子马XX。2010年4月、2011年3月、2012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前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期间,自诉人赵林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重婚罪向本案提起控诉。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2006年认识,之后互有往来。2011年4月25日,自诉人赵林芳与他人到帅XX位于西峰区联合村四队杨XX家的租住房,以帅XX与马某某同居为由,将帅扇了一耳光。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帅XX、自诉人赵林芳、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相互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自诉人赵林芳的陈述,证明其丈夫马某某与帅XX同居生活,并多次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的事实。2、证人证言:帅XX证明其与马某某于2006年认识,后以普通朋友关系相处,未与马某某在西峰城区租住地方同居,也未以夫妻关系相称,其租住处也没有马某某的衣物,2011年4月25日,赵林芳等人到其位于西峰区联合村四队的租住处,采用威逼的手段让其书写了内容不真实的证明;贺XX证明2010年5月马某某曾到其家为帅XX联系租住处,帅XX登记租住房子时没有讲她与马某某系何关系,作为房东其认为他们是两口子,帅XX租住期间未见马某某;朱XX证明帅XX自称已离婚,现与儿子居住,未见其他异性在此居住,也不认识马某某。3、(2011)庆西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2012)庆西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诉人赵林芳与被告人马某某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育状况及自2010年以来,马某某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处警案件移交登记表,调解笔录,证明2011年4月25日自诉人赵林芳在帅XX的租住处以帅与马同居为由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诉人赵林芳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由赵林芳提取的缴纳水、电费清单(复印件)及福星宝贝保险邀请单1份,称系赵林芳从马某某与帅XX租住处取得,以证明马某某为二人租住处交纳水、电费,为其与帅XX所生儿子李珂珂办理保险及二人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缴纳水、电费予以否认,供述该保险邀请单其在家中存放,其准备为儿子马XX办理保险。经向帅XX调查,其证明对保险邀请单不知情。该保险邀请单上未写明为谁办理保险,自诉人是在什么地方、如何取得的,双方陈述不一致。赵林芳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赵林芳提取的帅XX名片1张,上面所印联系电话中有马某某的电话号码,以证明二人共同生活。经当庭质证,马某某供述其从事装修工作,帅XX销售门,其二人业务上有往来。赵林芳的代理人还提交了2011年4月25日自诉人在帅XX位于西峰区联合村四队杨XX家租住屋拍摄的照片8张及当日帅XX的证明2份,分别证明在帅XX租住处有马某某的衣服,及帅XX承认与马某某关系暧昧(二人偶尔会发生关系,马某某偶尔会在其租住处午休),马某某起诉离婚与其有直接关系,以证实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经当庭质证,马某某提出异议,供述照片和证明系赵林芳带人和其衣服到帅XX租住处逼迫帅XX的情况下取得的,经向帅XX调查,证明其租住处也没有马某某的衣物,2011年4月25日,赵林芳等人采用威逼的手段让其书写了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提交赵林芳提取的马XX(13岁,系马某某与赵林芳之女)的证言,证明李XX将马某某叫爸爸,大家都认为马某某与帅XX是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马某某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交代理人提取的杨XX的证言,证明2011年帅XX与其儿子、丈夫在其家租住,小孩叫爸爸叫的很乖,听帅XX讲她丈夫上班很忙,回家迟。2011年4月份的一天,很多人来吵闹,后110民警到现场将帅XX和那个男的带走,其才知道帅XX与那个男的不是两口子。经当庭质证,马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言虚假。经向帅XX调查,其证明未与马某某在西峰城区所租地方同居过,也未以夫妻关系相称。提交代理人提取的秦XX的证言,证明马某某在其家为帅XX办理退房手续,听其婆婆贺XX讲帅XX称其与马某某系两口子,并一起居住。经当庭质证,马某某提出异议,经向贺XX调查,其证明帅XX登记租住房子时没有讲她与马某某系何关系,作为房东其认为他们是两口子,帅XX租住期间未见马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自诉人赵林芳控诉马某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帅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一子李XX。提交的证据有缴纳水、电费清单、印有马某某电话号码的帅XX的名片及福星宝贝保险邀请单,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有交往,及马某某准备为孩子办理保险的事实,且因保险邀请单上未写明为何人办理,自诉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不能确认系马某某为李XX办理保险及认定李XX系马某某之子;提交的自诉人在西峰区联合村四队杨XX家帅XX的租住屋拍摄的照片8张、帅XX书写的证明两份,因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帅XX及公安机关核查,证实自诉人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威逼证人等行为,所取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马XX的证言,因马XX系双方当事人的女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二人有利害关系,且系未成年人,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贺XX、秦XX、杨XX只能证明在帅XX租住处见过马某某,证人朱XX证明帅XX与儿子居住,未见其他异性在此居住,不认识马某某。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之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自诉人赵林芳控诉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不构成重婚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苗海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