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532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和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1999年5月3日生一男孩王锐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后王某甲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无奈我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和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王锐由我抚养,不要求王某甲负担抚养费。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和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5月3日生一男孩王锐,现随李某生活。二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李某曾经于2012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经本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随后二人夫妻感情未改善,分居至今。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锐。上述查明事实有李某的身份证和户口薄、(2012)太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和王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李某和王某甲婚后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李某因此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虽经本院调解,李某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本院对李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子王锐随李某生活时间较长,故继续由李某抚养为宜。李某自愿放弃让王某甲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锐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被告王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仁审 判 员 曹云龙人民 陪 审员 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范华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