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与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颜润婵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颜润婵,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负责人:颜润婵。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润婵,女,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涌北五巷**号。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智成,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福盛街*号***房,系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西林秀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王少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因与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颜润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原告是1995年7月27日在日本登记成立的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古湊通一丁目2番5号,公司法人号码为1400-01-010153,从事经营进出口、销售汽车用品、运动用品、玩具等业务,资本额为1000万日元,董事及董事长为西林秀隆。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贝特利公司)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佛山贝特利公司为中国大陆(含香港特别行政区)独家代理,全权负责日本YN汽车系列产品销售事宜,佛山贝特利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不少于年度36万支YN产品的商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佛山贝特利公司有续约优先权等。2010年11月1日,原告签发一份《授权书》,授权佛山贝特利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含香港特别行政区)销售日本YN汽车系列产品的中国总代理,且有权对假冒日本YN汽车系列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授权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4720号“YN.NIKOH”字母排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硅酮、硅树脂、聚硅氢、有机硅树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4698号“YN.”字母排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硅酮、硅树脂、聚硅氢、有机硅树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1日,佛山贝特利公司与原告就上述注册商标的是使用许可问题分别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佛山贝特利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拥有的在国家商标局核定服务项目第1类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使用第7604720号、第760469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原告有权在五年期限内无偿独占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佛山贝特利公司不得放弃注册或放弃续展注册,并将保证其注册商标不被宣告无效,并承诺上述商标不侵犯第三方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原告承认和尊重佛山贝特利公司对上述商标的所有权、权利和利益,不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危及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性,涉案两份商标许可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等。2011年4月1日,原告向杨洪波签发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杨洪波代表原告处理在中国的一切与保护其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事务,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对一切侵犯原告汽车系列产品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主体采取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制止及要求赔偿,有权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在诉前和诉讼中申请财产、证据保全措施,代为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上签字,代为申请变更、和解、调解等权限,亦有权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人行使前述行为,代签授权委托书。上述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已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外交认证。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1年4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1)南公证内字第142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子龙,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邝华根的委托代理人焦子龙于2011年3月30日来到该处称因收集证据需要,特向该处申请对其前往广州市广园中路XX汽配广场内6栋1号“达康汽配”店铺购买汽车补修用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该处经审查后受理该公证申请,指派公证员何花莉和公证人员赵冬梅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子龙于2011年4月13日来到广州市广园中路XX汽配广场内6栋1号“达康汽配”店铺;焦子龙在该商铺购买了一件汽车补修用品,付款人民币25元,该店铺向焦子龙提供名片一张、收款凭证一张;随后,焦子龙将其所购产品及其收款凭证、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焦子龙产品所在店铺的位置、外部环境及其所购产品、收款凭证、名片外观进行了拍照,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收款凭证、名片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焦子龙购买产品的店铺所在位置、外部环境以及所购产品、收款凭证、名片的外观拍摄所得,共计十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员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产品用档案袋密封并加封本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子龙保管等。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中显示有“颜焕常”,颜焕常及关桂凤的银行帐号以及经营范围”等信息。在公证书所附的《广州市达康汽配商行商品清单》中载明“名称:密封胶,数量:1,单价:25元,开票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照片为XX汽配城外观及其保全物品的外观。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查验比对,袋内有一支车用密封胶,在密封胶的包装纸盒上标注有“原装日本进口YN.AUTOSEAL,YN.Auto,YN.NIKOHCO,LTD”标识,在密封胶的管身上有“YN.AUTOSEAL”字母排列组合标识。原告指控该密封胶及包装上所使用的字母排列组合标识与其享有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此外,原告亦出示了佛山市贝特利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标有“YN.AUTO”,“YN.NIKOHCO,LTD”标识的汽车用密封胶并非YN.NIKOHCO,LTD公司和授权的任何单位所生产,该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在质证中对上述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且表示不清楚保全的密封胶是否其销售的产品,亦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三、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证实其支出差旅费的情况,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北京往返广东的交通费用支付凭证及住宿费发票,时间发生在2010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以及2011年3月29日至4月27日,原告代理人到广东的目的是收集维权证据。原告在广州、佛山、深圳、珠海、东莞共计取证涉案被控侵权商家49家,广州地区有涉嫌侵权商家12家,故对上述差旅费用6861元(其中交通费4189元、住宿费2672元)进行合理分摊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差旅费为572元。2、原告为证实其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000元,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凭证及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的结算发票,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3、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颜润蝉是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开业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经营期限自2003年7月23日至长期,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零配件、罐装润滑油、日用百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佛山贝特利公司是第7604720号“YN.NIKOH”以及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现佛山贝特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虽然原告是日本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但两份许可合同的签订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故其与佛山贝特利公司签订的使用许可合同无需办理认证手续。此外,从原告出具给佛山贝特利公司的《授权书》以及(2011)南公证内字第14232号《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证据申请人是佛山贝特利公司来看,《授权书》、《公证书》与上述涉案两份许可使用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表明佛山贝特利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权利商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许可期间内属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被告没有提供反证否定原告出示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14232号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且经原审法院对该份公证文书进行审查,亦没有发现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和收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查验比对,被控侵权的密封胶在包装盒及密封胶的外管上使用了YN.AUTO,YN.AutoSeal,YN.AUTOSEAL,YN.NIKOHCO,LTD”字母排列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7604720号“YN.NIKOH”,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对应字母的排序、读音上基本相同,且字母排列视觉上无差别,整体上构成相似,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虽举证了由广州市天河南锋汽配商行开具的进货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及授权文件来予以印证,不能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而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对是否假冒其产品以及假冒标识具有识别能力,现原告已明确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604720号“YN.NIKOH”、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被告应当立即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难以确定原告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难以确定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再结合被告的经营模式属于在专业市场内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的经营模式,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该项赔偿金额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享有对第7604720号“YN.NIKOH”、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密封胶商品。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三、被告颜润蝉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名下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二项判决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和颜润婵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南锋汽配商行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一审法官把该证据弄丢了,导致上诉人今天要二审开庭,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佛山贝特利公司与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进行备案,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证明》记载,2011年3月30日在达康汽配商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鉴定日期是2011年4月1日。但是,按照涉案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4月13日到达康汽配商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来进行认定无依据。四、涉案公证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现场公证的内容、图片、实物均没有当事人签名认可,也没有当事人的店铺现场情况,程序不合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答辩意见: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其效力;第4条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是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进行备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没有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给佛山贝特利公司的《授权书》以及(2011)南公证内字第14232号《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证据申请人是佛山贝特利公司的事实,认定佛山贝特利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权利商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许可期间内属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其是在2011年3月30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上述公证书却是在2011年4月13日购买了《鉴定证明》内的密封产品并进行证据保全,故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来进行认定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首先,因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是其单方制作,该证明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要证明的事实。其次,原审法院亦并未将上述《鉴定证明》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而是在上诉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情形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封条完整,并将公证封存实物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的事实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故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公证书因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南锋汽配商行,但其并未提供其向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南锋汽配商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单或购物清单、货款支付凭证等能证明案外人与其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交易等证据,故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举证不能,认定其不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达康汽配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何 山代理审判员 夏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智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