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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与被告认识并恋爱,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就不好,总是吵架,婚后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大,双方矛盾越来越深。2007年6月份报告带着孩子不告而别,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10月份认识并恋爱,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审 判 员  王明坤代理审判员  闫其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同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