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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为与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罗志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昭,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法定代表人:周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星,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委托代理人:汤茂盛,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兴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委托代理人吴师斌,被上诉人湖北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汤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04年11月19日,罗志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的发明专利申请,2007年11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52284.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由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和开口导电金属套组成,导电管母线连接部位套入与导电管母线导体外径相吻合的开口导电金属套,开口导电金属套的表面套入与开口导电金属套外径相吻合的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开口导电金属套的材质与导电管母线导体的材质相同。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开口导电金属套开口与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开口在同一位置。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用专用夹具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紧固在导电管母线连接部位上。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用不锈钢焊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的开口完整焊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将焊口打磨平整,再作屏蔽绝缘处理。庭审中,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选择上述权利要求1、2、5作为保护范围,指控湖北兴和公司侵权。(二)2007年12月29日,罗志昭(甲方)与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乙方)就上述专利订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专利有效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实施该专利,甲方和除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实施专利的内容包括:生产制造、销售和进出口该专利产品。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费前10年为每年50万元,后10年为每年2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乙方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要求甲方协助,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提供协助,包括以甲方名义提出请求和诉讼。2010年8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记载: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日昭公司。2012年5月18日,广东日昭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三)2011年11月,湖北兴和公司在对招标编号为JCH20115191713的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绝缘薄壁铜管母线)进行投标的《投标文件》第94页下部记载的文字内容为:带锥度预紧式不锈钢套1、2(两件带导向方式),导电铜管母线3,带锥度的预紧式铜套4,其结构原理为控制配合锥度,压紧铜套达到连接两段母线的目的。具体实施为安装现场用专用夹具将左右带锥度预紧不锈钢套1收紧,带动内部带锥度预紧式铜套4收紧,使两段绝缘母线连接紧密后,再对两端不锈钢套用手工焊接连接在一起,最后对焊接部位抛光处理。该段文字是对“绝缘管母线用中间接头安装示意图方案二”的辅助说明。湖北兴和公司在上述项目中没有中标。(四)庭审中,经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特征进行分解,结合上述文字对被诉侵权产品特征的描述,同时兼顾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因素,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可归纳为:1、两段等长、带锥度、中间设有堞形并能互相交合的非磁性不锈钢套;2、带锥度的开口预紧式铜套;3、该预紧式铜套连接两段导电铜管母线;4、预紧式铜套与导电铜管母线材质相同;5、对夹紧后的非磁性不锈钢套接口进行焊接、抛光。双方当事人对该特征的归纳没有异议。(五)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北兴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2、判令湖北兴和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罗志昭作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广东日昭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取得了该专利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二者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侵权。专利法同时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可以选择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选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5。根据该三项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同时考虑到与被诉侵权产品特征比对的方便,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归纳为:1、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2、开口导电金属套;3、开口导电金属套连接两段导电管母线;4、不锈钢套、导电金属套和导电管母线管径互相吻合;5、开口导电金属套材质与导电管母线材质相同;6、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的开口完整焊接。将湖北兴和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双方在特征1和特征2的文字内容和图形展示上存有差异,湖北兴和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特征3、4、5和专利技术特征3、5、6相同,湖北兴和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没有对“两段不锈钢套、带锥度的导电金属套和导电管母线管径互相吻合”的特征予以记载和展示,但被诉侵权产品是“预紧式接头”,功能在于实现对两段导电管母线的稳固连接,为更好地实现该功能,其两段不锈钢套、导电金属套和被连接的导电管母线管径应该或必然互相吻合,即湖北兴和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特征中实际上包含了专利技术特征4。那么,湖北兴和公司的产品特征1、2与专利技术特征1、2的差异,是否构成对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所称的等同,是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而言,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常表现为产品部件的移位、顺序的变换、部件的替换、分解和合并等。具体分析双方的特征1和特征2,湖北兴和公司的产品特征1中的非磁性不锈钢套特征为:两段、等长、带锥度、中间交口处设有可互相交合的堞形;特征2中的导电金属套特征为:带锥度、中间大两头小的圆柱形、沿圆柱轴向开口;专利技术特征1中的非磁性不锈钢套特征为:钢套本身是规整的圆柱形、沿圆柱轴向开口;特征2的导电金属套为:本身是规整的圆柱形、沿圆柱轴向开口。湖北兴和公司基于特征1、2实现技术效果的方案在于通过两段非磁性不锈钢套和导电金属套所带的互相配合的锥度,借助夹具,通过两边向中间收缩所产生的压力,进而缩小导电金属套的开口空间,实现夹紧导电管母线的功能;专利技术基于特征1、2实现技术效果的方案是通过带开口不锈钢套和同样带开口的导电金属套,借助夹具,经过上下挤压所产生的压力,缩小两个钢套的开口空间,实现夹紧导电管母线的目的。通过以上分析比对,可以认定湖北兴和公司的不锈钢套非开口、带有锥度,与专利技术的不锈钢套不相同,导电金属套带有锥度,与专利技术的导电金属套不相同;同时湖北兴和公司的方案中,通过将带锥度的不锈钢套和导电金属套向内收缩实现夹紧,也具有合理性,不属于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手段,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加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更不是相关部件更换、分解、合并抑或位置的变化。上述两种方案的功能或效果应为基本相同,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视为等同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为前提,如手段不同,则即使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也不能视为等同;再者,就涉案专利技术而言,该技术方案的核心,不仅在于夹紧的功能,还在于夹紧的方式或手段。如单纯从技术本身而言,实现功能的方式或手段更加重要,正是因为不同的技术手段才能体现技术的多姿多彩。如因实现某功能的技术被授予专利权,而认定在后实现该功能的不同技术系对专利技术的侵犯,将会抑制技术的进步或变化,也有失公正。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与专利技术特征1、2在手段上存有根本的差别,二者不构成等同。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与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中对应的特征1、2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亦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覆盖专利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对湖北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共同承担。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两段等长、带锥度、中间设有堞形并能互相交合的非磁性不锈钢套”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构成等同。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带锥度的开口预紧式铜套”系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开口导电金属套”的下位概念,二者实质相同。三、被诉侵权产品所谓“带锥度”、“预紧式”是针对涉案专利技术而采取的变形处理,是一种技术改劣,并非技术创新。四、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可作为参考。综上,原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采取向内收缩实现夹紧的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为由,认定湖北兴和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兴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上诉。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2013年11月26日,本院就涉案专业技术问题咨询了相关专家。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湖北兴和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涉案“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系有效专利,罗志昭作为权利人、广东日昭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主张以权利要求1、2、5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根据该三项权利要求的内容,将涉案专利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分解为以下六个:1、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2、开口导电金属套;3、开口导电金属套连接两段导电管母线;4、不锈钢套、导电金属套和导电管母线管径互相吻合;5、开口导电金属套材质与导电管母线材质相同;6、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的开口完整焊接。同时,原审判决还根据湖北兴和公司在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冶炼工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绝缘薄壁铜管母线)进行投标的《投标文件》,结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归纳分解为以下六个:1、两段等长、带锥度、中间设有堞形并能互相交合的非磁性不锈钢套;2、带锥度的开口预紧式铜套;3、该预紧式铜套连接两段导电铜管母线;4、两段不锈钢套、预紧式铜套和导电铜管母线管径互相吻合;5、预紧式铜套与导电铜管母线材质相同;6、对夹紧后的非磁性不锈钢套接口进行焊接、抛光。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将涉案专利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在特征3、4、5、6上相同,在特征1、2上存在明显差异,不相同,但是否构成等同?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具体分析二者的手段、功能和效果: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1、2系通过两段等长、带锥度、中间设有堞形并能互相交合的非磁性不锈钢套和带锥度的开口预紧式铜套互相配合的锥度,借助夹具,由两边向中间收缩所产生的压力缩小预紧式铜套的开口空间,从而实现夹紧导电铜管母线的功能和效果;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系通过带开口的不锈钢套和同样带开口的导电金属套,借助夹具,由上下挤压所产生的压力,缩小两个钢套的开口空间,实现夹紧导电管母线的功能和效果。由此可见,二者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但采取的具体方式和手段不相同,且亦非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二者的特征3、4、5、6虽相同,但特征1、2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湖北兴和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专利与本案“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完全不同,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要求以该判决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听波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