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涉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冯苗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涉县石油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苗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涉县石油分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冯苗堂,男,。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涉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负责人刘凤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苗堂与被告石油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妻子张丽一同到南岗村村南地里砍柴时,突然祸从天降,不幸坠入一个深坑中。原告妻子紧急报案后,涉县110指挥中心、涉县消防中队、涉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及南岗村众多村民相继前往事发地进行施救,费时3小时将原告成功救出。事后方知,该坑系被告储存石油时挖掘的油罐坑,坑深约13米,直径约15米,已废弃十多年,坑边四周荆棘遍地,杂草丛生,常人很难发现也难以预料到事发地,竟然潜藏着这样一个充满危险的陷阱。正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最终导致了悲剧发生。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9926.65元。2013年8月2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39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3976.12元、误工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9557.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及诊断书;2、医疗费票据及清单;3、营养费票据;4、伤残鉴定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照片12张;7、消防中队接警出动表;8、南岗村委会证明;9、2013年8月8日,涉县力强热水经销处证明及原告在该处1-4月份工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10、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保义务:①对于主动进入土地或者经营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对于这种义务没有履行,则构成未尽义务。答辩人废弃油罐不属于隐蔽性危险,同时原告也不是到答辩人场所接受服务。所以,答辩人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到安保义务;②事发地点为答辩人原来的油库,事发当时答辩人油库外围也有围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墙内土地属于有人管理的,仍然越墙而入,属于明显存在过错;③本案中,作为安保义务的答辩人对已废弃多年的油库建筑了方圆1500米左右的围墙,并设有专人看管油库大门。所以,答辩人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了“合理限度的范围”的义务。二、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损害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因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现场照片9张,证明油罐周围是有围墙的。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诊断书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发生,不客观,医院没有权利说明该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票据为114元是涉县医院的,是原告出院发生的;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委托并征求我方意见,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发当时拍摄的;对证据7、8、10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没有3个月工资表、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妻子一块到南岗村村南地里砍架杆,在油罐坑斜边砍架杆时,原告突然滑入油罐坑中。原告妻子急忙报案,经涉县消防中队及附近村民等抢救,原告被救出,送往涉县医院治疗。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9112.65元,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1.3右侧横突、腰2双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卧床休息3月,1月后来院复查;3、1年6个月后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费8000元;4、加强营养。2013年6月10日,原告进行了复查,复查费114元。2013年7月23日,由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结论为:冯苗堂腰2椎体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柒千元整(7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营养费票据1039元;原告提供涉县力强热水器经销处证明及2013年1-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为安装维修工,月工资372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油罐坑是被告已废弃多年,四周垒有围墙,但围墙有倒塌之处。本院认为,原告砍架杆时滑入被告废弃的油罐坑内受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四月份的下午3时许,视线较好,可以看清油罐坑的全貌。原告作为成年人,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围墙内,并在废弃的油罐坑边上砍架杆,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而致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自己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油罐坑已废弃多年,被告应加强对废弃油罐坑的管理和防护。油罐坑四周虽有围墙,但其倒塌之处并未及时修补,由于被告管理上疏忽,留下安全隐患,以致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226.65元;护理费为3976.12元(13564÷365×10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涉县力强热水器经销处证明及2013年1-4月工资表,其误工费为11760元(9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期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2),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且需卧床休息3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酌情5000元为宜。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30239.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涉县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苗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239.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