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董建团、董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董建团,董佳,赵敬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敬明。委托代理人刘藏辉,系赵敬明的丈夫。上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一初字第4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10日14时35分,原告董建团驾驶冀A×××××轻型普通客车沿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后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敬朋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建团、董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2)第12000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建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敬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佳、刘梦无责任。事故车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敬朋。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建团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16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反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肋骨可疑骨折,原告董建团在辛集市瑞锦齿轮厂工作,护理人员在辛集市攀达皮业有限公司工作。该事故给原告董建团造成车辆损失费8945元;6、车损鉴定费350元;7、车辆救援服6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董建团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2)第12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户口本;4、交通费票据;5、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6、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车辆救援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佳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41966元,原告之伤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护理人员牛玉乔在辛集市淇奥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2)第12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7号、伤残鉴定费发票;4、原告的户口本、交通费票据;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2)第12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董建团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高级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董建团的误工期限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日平定准则的规定可以支持66天,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董佳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0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400元为宜,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董建团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3、误工费,100/天×66天=6600元;4、护理费100元/天×6天=600元;5、车辆损失费8945元;6、车辆鉴定费350元;7、车辆救援费60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20755元。原告董佳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1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3、护理费100/天×70天=7000元;4、伤残赔偿金7120元/年×20天×20%=28480元;5、伤残评定费800元;6、精神损失费4000元;7、交通费400元;8、营养费30元/天×40天=1200元,共计85846元。事故车辆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建团的损失:医疗费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9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佳医疗费4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85046元。因被告赵敬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在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建团的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350元+600元)×30%=285元,赔偿原告董佳伤残鉴定费800元×30%=24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建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805元,赔偿原告董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049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董建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60的银行账户)。二、被告赵敬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建团285元,赔偿原告董佳2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敬明负担。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交强险分项判决有依据,最高院(2012)民他字第17号答复已明确。请求按分项限额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65.6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