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管玉祥与白汉兴、韩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管玉祥,居民。被告白汉兴,农民。被告韩勇,农民。被告白翠艳,农民。被告左小凤,农民。原告管玉祥与被告白汉兴、韩勇、白翠艳、左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祥及被告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汉兴、白翠艳、左小凤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玉祥诉称:被告白汉兴于2013年6月15日由被告韩勇、白翠艳、左小凤担保向我借款129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汉兴立即偿还129000元,并由韩勇、白翠艳、左小凤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勇辩称:白汉兴借原告129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用款时间为1个月,我和另外两个被告担的保。白汉兴当时用钱时,是我帮他联系的原告,下一步我帮着催白汉兴尽快把钱还上。被告白汉兴、白翠艳、左小凤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白汉兴由被告韩勇、白翠艳、左小凤担保向原告管玉祥借款129000元,用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汉兴欠原告借款1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汉兴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白汉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担保人韩勇、白翠艳、左小凤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韩勇、白翠艳、左小凤作为保证人,应对白汉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汉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管玉祥借款129000元。二、被告韩勇、白翠艳、左小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汉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白汉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288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百度搜索“”